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俊,男,1992年5月29日生,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人魏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经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倪建波,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张咏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魏俊及其辩护人倪建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魏俊未经“飞利浦”商标权所有人同意或授权许可,从刘水才、阮建平、罗前敏(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飞利浦”品牌剃须刀,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14万余元。
被告人魏俊犯罪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魏俊退出人民币3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魏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魏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倪建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魏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销售金额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魏俊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请法庭依法减轻处罚;
2.被告人魏俊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小,且已经自愿悔罪、认罪,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缴纳罚金,其在2018年11月就终止犯罪,对于退出的30万元用于交纳罚金;
3.被告人魏俊的家庭确实存在客观困难,其有年幼的儿子需要抚养、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父亲诊断出“扩张性心肌病”,被告人由于家庭生活压力所迫,加上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犯罪的道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魏俊从轻、减轻量刑,同时适用缓刑,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1.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是第161659号“飞利浦”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8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为刀剪;
镊;
烫发钳;
电和非电的脱毛器械;
电动剃刀;
电动和非电动理发推子;
削发器具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9日。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是第G991346号“PHILIPS”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8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手工工具盒器械;
刀叉餐具;
叉子和勺子;
佩刀;
剃刀;
理发推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6月13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魏俊明知其从刘水才、阮建平、罗前敏(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的是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剃须刀,仍多次予以购买并先后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陆续加价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14万余元,非法获利15万元。
其中被告人魏俊通过用户名为孔某的淘宝账号销售618684元;
通过用户名为钱卫华的淘宝账号销售53031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案外人孔祥林处查扣被告人魏俊存放的尚未销售的部分假冒“飞利浦”品牌剃须刀。
被告人魏俊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魏俊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飞利浦”剃须刀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搜查等笔录;
4.证人孔某甲、孔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等陈述;
6.被告人魏俊的供述与辩解;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支付宝收付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魏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审查起诉及庭审中,被告人魏俊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魏俊所持从轻处罚之请求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本院综合被告人魏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决定其应得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飞利浦”剃须刀、手机等物证,均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处理;
扣押案外人孔露的手机,由暂扣机关予以发还。
三、被告人魏俊退出的违法所得150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娄正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