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抚公路西侧正明山。
法定代表人:黄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中,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物博信达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投资人:王晓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卿,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十年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烟台张裕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物博信达商贸中心(简称信达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6民初3883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10月21日,十年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中,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年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存在明显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了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完全没有依据的。
烟台张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十年红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信达商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
烟台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年红公司、信达商贸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十年红公司赔偿烟台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判令十年红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十年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经核准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及《补充确认文件》,授权许可烟台张裕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烟台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张裕集团承诺,在烟台张裕公司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张裕集团不再提起诉讼。
授权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7年12月25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烟台张裕公司的代理人邹晓伟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8号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内北区的一家门店(位于**600016),该门店招牌显示有“北京物博信达名酒商行、136XXXX****、131XXXX****、60016”字样,该门店招牌下方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北京物博信达商贸中心,经营者姓名为王晓雯,注册地址为北,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北京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经监督,邹晓伟进入该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选购了下列商品:1、葡萄酒一盒(盒体上标记有“卡斯特、艾莱美、解百纳干红”等字样);
2、葡萄酒一瓶(酒瓶瓶贴标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3、葡萄酒一桶(外包装标记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窖藏、烟台华夏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字样);
4、葡萄酒一瓶(酒瓶瓶贴标记有“9年、窖藏解百纳干红、烟台华夏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付款时,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告知不能刷银行卡支付,只能以现金、微信或支付宝支付,付款后也不能出具任何收款票据。
邹晓伟通过手机微信方式支付350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酒水交付给邹晓伟。
公证处人员随即检查了邹晓伟所持手机上微信软件中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已转账;
收款方,菠萝蜜;
付款金额,350元,并对邹晓伟所持手机上的微信付款凭证截图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之后,邹晓伟将上述购物过程中获得的付款截图传输到公证处电脑中,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56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看,公证实物系葡萄酒一瓶。
该葡萄酒瓶帽处印有2008年4月28日的生产日期,酒瓶正面瓶贴显著位置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贴底部显示“中粮进出口(集团)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文字;
酒瓶背面瓶贴顶部显著位置亦含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显示有“解百纳干红严格选用河北昌黎世界名种葡萄品种解百纳精心酿制,并经橡木桶长期储存,精加工,无菌装瓶。
该酒呈深宝石红色,有芬芳怡人的果香和醇厚饱满的酒香。
饮后余味悠长,具有陈年品质,堪称酒中佳品”、“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厂址:昌黎县昌黄大道北侧”、“电话0335-596****”、“中粮进出口(集团)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文字以及“6939341606661”的条形码和“QS130315020300”的编码。
十年红公司、信达商贸均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是十年红公司不认可涉案葡萄酒上显示的厂址、电话系其公司的。
烟台张裕公司提交十年红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打印件、“企查查”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手机页面截图打印件以及QS查询网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显示的厂址、QS编码、条形码均指向十年红公司。
十年红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打印件显示,该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进行过地址变更,变更前的住所地为“昌黎县邱营昌黄公路北侧”。
“企查查”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十年红公司含有证书编号为“QS130315020300”的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食品生产许可证。
QS查询网网页打印件显示了“证书编号:QS130315020300,企业名称: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发证日期:2015-02-12,有效期至:2017-04-03,发证单位: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信息。
手机页面截图打印件的内容系使用手机扫描涉案葡萄酒上的条形码所得,具体为:“商品6939341606661的条码属于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数据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供”。
经当庭勘验,使用手机微信扫描涉案葡萄酒酒瓶背面瓶贴上条形码显示的内容与烟台张裕公司提交的手机截图打印件内容一致。
十年红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当庭勘验结果,亦认可涉案葡萄酒上的QS编码是其公司之前使用的编码,但表示“昌黎县邱营昌黄公路北侧”的地址与涉案葡萄酒上显示的不是一个地址,条形码的前八位“69393416”指向的是其公司,在该八位数后面编辑任何五位数字进行查询,都能查询到是十年红公司的信息。
十年红公司为证明涉案葡萄酒不是其生产、销售的,提交其公司旧版和新版的营业执照、加盖昌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专用章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三份商标注册证以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黎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
其中,昌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21日向十年红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住所地为“昌黎县邱营昌黄公路北侧”。
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十年红公司在2008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5日之间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是“昌黎县邱营昌黄公路北侧”。
三份商标注册证显示,第10703048号及第4787751号图形商标、第10703049号“蓝朝”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十年红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黎县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黎县分公司注册登记的全部固话号码:2181799、2182969、2182629、2182919、218****。
”烟台张裕公司和信达商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烟台张裕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其表示“昌黎县邱营昌黄公路北侧”与涉案葡萄酒上显示的厂址地理位置一致,十年红公司提交的三份注册商标证与本案无关,以及《证明》仅能显示十年红公司在昌黎县注册登记的固定电话,十年红公司是否在其他地区注册登记过电话,无法核实。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十年红公司提交的三份注册商标证未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十年红公司提交的《证明》系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其所证明的内容无法显示十年红公司在涉案葡萄酒生产时所有注册登记的固定电话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于十年红公司其余证据,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对十年红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进一步予以判定。
一审法院认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张裕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烟台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及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葡萄酒酒瓶的正面和背面瓶贴上均标注有“解百纳”字样,该种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并且涉案葡萄酒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上使用涉案商标系经过了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葡萄酒系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十年红公司辩称其未生产、销售涉案葡萄酒。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葡萄酒瓶贴背面显示的出品单位名称、条形码、QS编码均与十年红公司的相关信息一致,其上显示的厂址与十年红公司工商登记过的住所地地理位置相同,且十年红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
故,十年红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十年红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信达商贸销售了涉案葡萄酒,并同意烟台张裕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烟台张裕公司要求信达商贸停止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十年红公司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烟台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十年红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烟台张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十年红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烟台张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食宿费,烟台张裕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及公证事项确有必要,一审法院亦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烟台张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十年红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并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且本案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亦已能够充分补偿涉案侵权行为给烟台张裕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烟台张裕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物博信达商贸中心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合理开支200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实物、《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补充确认文件》、网页截图打印件、手机页面截图打印件、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十年红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裕集团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烟台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葡萄酒瓶身上标注“解百纳”字样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性使用。
该文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使用在涉案商标核定的“葡萄酒”商品上,一审法院认定被控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结论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涉案葡萄酒瓶贴背面显示的出品单位名称、条形码、QS编码均共同且无矛盾地指向十年红公司,且其上显示的厂址与十年红公司曾进行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相同。
在十年红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运用证据规则依法认定涉案商品系十年红公司生产、销售并无不当。
十年红公司应就其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烟台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或者十年红公司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十年红公司的侵权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十年红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十年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昌黎十年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