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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浩哲便民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458号
案件名称舞钢市浩哲便民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舞钢市浩哲便民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4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舞钢市浩哲便民店,经营场所河南省舞钢市朱兰福田现代城**楼****。

经营者:刘广钦,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舞钢市浩哲便民店(以下简称浩哲便民店)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知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浩哲便民店的经营者刘广钦,被上诉人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哲便民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粮集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明确表示有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地址、执行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等信息,可以明确显示商品来源。

浩哲便民店仅是一个小商店,没有能力判断和调查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浩哲便民店没有侵权故意。

浩哲便民店对公证书有异议,一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清前对中粮集团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支持,显然是对中粮集团的偏袒。

二、一审所判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赔偿的侵权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粮集团主张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浩哲便民店交通不便,受众极少,经营酒类较少,对中粮集团造成损失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一审法院判决浩哲便民店承担8000元赔偿责任,数额明显过高,显失公平。

中粮集团辩称:1.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浩哲便民店对公证书提出异议却未提供反证,公证书理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浩哲便民店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被控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被控侵权商品系三无产品,中粮集团的长城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浩哲便民店在销售与长城葡萄酒相关产品时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3.一审法院综合酌定数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哲便民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浩哲便民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浩哲便民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成立于1983年7月6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及进出口业务等。

第70855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该注册商标于1985年10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有效期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中粮集团出具说明称,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2019年12月20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中粮集团授权委托,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赵长青购买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3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裴某、工作人员贾乐随同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步行街与朱兰大道交叉口向北220米左右路东(福田.现代城西门南侧)的“浩哲便民店”,由贾乐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上显示有“舞钢市浩哲便民店”字样,代理人赵长青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2-2314:06)购得印有“长城”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花费35元。

购买结束后,赵长青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2月23日舞钢市浩哲便民店”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2020年1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作出(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4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于2019年12月23日在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浩哲便民店”购买印有“长城”字样葡萄酒是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贾某监督下所为;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为购买人对手机实时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现场实时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所对应的封存商品为实时购买所得,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附件有:1.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一张,打印件共一页;

2.商店门头照片及所购商品封存后照片各一张,打印件共一页;

3.购买商品照片两张,打印件一页。

一审审理中,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实物并对比,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图案为“长城+烽火台+群山”,与中粮集团享有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相似。

一审另查明,浩哲便民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日用品百货、办公用品、化妆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7085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依法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关于浩哲便民店对中粮集团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浩哲便民店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相同产品,并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及瓶身正面的“长城+烽火台+群山”图案、外包装正面、背面及瓶身正面的“长城象形标识”,分别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在构图和整体结构上存在相同、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浩哲便民店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字样、图形的葡萄酒,其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粮集团请求浩哲便民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浩哲便民店虽对中粮集团提供的(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45号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其认为公证书所附付款凭证未显示商品名称,无法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葡萄酒系从其店铺购买,该公证书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

浩哲便民店认为其未侵犯中粮集团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辩称,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浩哲便民店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浩哲便民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注册时间及其具体侵权事实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浩哲便民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浩哲便民店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浩哲便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负担200元,浩哲便民店负担35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依法取得第7085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浩哲便民店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的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均系复印件,模糊不清,中粮集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且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合同、进货发票、货款收据、供货单位认可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浩哲便民店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浩哲便民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浩哲便民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浩哲便民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注册时间及其具体侵权事实等因素,并适当考虑中粮集团的合理维权成本,确定浩哲便民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浩哲便民店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浩哲便民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舞钢市浩哲便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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