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2民初7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鸿涛五金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为441××××××××0693。
经营者:张绍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1.被告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2019年5月10日从其上级经销商东莞市常平湘宝五金店购买的案涉产品,本案案发后被告持送货单和支付记录找到经销商,经销商对其送货单进行了书面说明,并提供营业执照供其诉讼使用,同时,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案涉产品上的注册商标的授权书原件以及出具书面的产品来源说明,对案涉产品的标识的合法性及产品的生产来源做了书面说明,故被告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案涉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注册于2001年2月21日的第1527653号商标,该商标是“樱雪宝花”,其中樱花二字中间有缩小的英文字母“YXBH”,及“雪宝”二字,该商标与原告的文字“樱花”商标对比,外观完全不同,且原告于2007年曾对该商标向国家商评委申请撤销注册被依法驳回,因此原告是明知案涉产品上的标识来源与其商标完全不同,故侵权不成立。
以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第13731869号商标由原告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含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电烤箱等)。
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二、侵权情况:2019年10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显示“锦发五金店”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大朗鸿涛五金店,现场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购买现场情况、购买所得商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
2019年10月2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697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为公证员等在前述现场拍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况及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的热水器正面顶部使用了“櫻雪寶花”文字与12瓣花朵图案组合标识,热水器铭牌上印有产品名称为“家用供热水快速热水器”、制造商为“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公证封存物中还有收款收据显示商品名称为强排热水器,价格为370元一台。
被告确认案涉热水器系其销售。
被告提交了授权书、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来源说明、商评字(2009)第26727号商标争议裁定书,其中第152765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显示,第1527653号商标受让人为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有效期为200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
授权书显示中山市佳尚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将第1527653号商标授权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
产品来源说明显示佛山市贯华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确认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其销售的产品。
对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热水器,与原告持有的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图形部分均呈花朵形状,且花朵形状均由中间的花蕊和数片形状、大小相同并向外呈放射状的花瓣组成,虽然二者的花蕊和花瓣细节设计有所区别,但设计风格相近;
文字部分,该标识使用了“樱雪宝花”字样,其中首尾的“樱”、“花”二字放大,中间的“雪”、“宝”二字缩小,虽“雪宝”二字上方有英文字母“YXBH”,但该部分在整体标识中占比面积较小,该标识明显突出使用“樱”、“花”二字,有攀附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樱花”之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虽有提供(2009)第26727号商标争议裁定书拟证明案涉热水器标识不构成侵权,但通过比对案涉热水器标识与第1527653号商标可知,第1527653号商标权利人在案涉热水器商标前面添加了与原告相似的红框百花图案,删除了该商标的黑色背板,缩小使用了“YXHB雪宝”,可知案涉热水器实际所使用的标识与被告主张的第1527653号商标并非完全一致,结合前述分析,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责任认定:东莞市大朗鸿涛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注册资本为5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五金。
被告以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为由,抗辩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转账支付记录、送货单说明、营业执照显示: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案外人东莞市常平湘宝五金店购买了金额合计275元的“樱雪宝花T71强排热水器”1台。
本院认为,被告从案外人处购买了外包装上清楚标识了生产厂家名称、生产地址等信息的被控侵权商品,且进货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已尽合理审查义务。
因此,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且该商品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物购买费370元,有公证书载明内容为证。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2000元,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维权合理开支为2000元。
另,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确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前述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大朗鸿涛五金店(经营者:张绍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朗鸿涛五金店(经营者:张绍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给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鸿涛五金店(经营者张绍锦)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植彬人民陪审员 麦建妍人民陪审员 叶爱连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欧惠萍附表原告注册商标第13731869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被告提交的注册商标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