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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白塔区虹丰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6民初290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白塔区虹丰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白塔区虹丰百货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290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塔区虹丰百货批发部。

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

经营者:赵会所,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丽复(赵会所之妻),住辽宁省辽阳县。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塔区虹丰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被告白塔区虹丰百货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丽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己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于2010年8月21日注册了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7198930),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白塔区虹丰百货批发部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正菊点蚊香,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白塔区虹丰百货批发部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一、被告是2019年4月1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含消杀产品,因此销售蚊香属于正常经营范围。

二、被告销售“正菊点蚊香”不是自己生产的,而是从正规渠道进货的。

被告是从沈阳莹多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蚊香,被告是零售。

原告是否授权沈阳莹多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正菊点蚊香”,被告不清楚。

三、沈阳莹多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的“正菊点蚊香”是否具有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本案原告的商标权,都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四、退一步说,即使被告销售的“正菊点蚊香”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被告首先不知道销售的“正菊点蚊香”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次被告是从正规的商贸公司购进的。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2年2月6日、“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18年5月6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续展期至2028年5月6日,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3186号公证书一份、续展证明打印件。

证明:原告是“小狮子”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198930)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30年8月20日。

证据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5:(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4、5、6证明:原告“正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原告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证据7: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8: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3000元、公证费发票700元、市调取证费(共28个案件,均摊到本案为110元)、诉讼费300元、购买物证费6元、本次差旅费(共4个案件,均摊到本案为27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白塔区虹丰百货批发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三个商标在辽宁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度均不够,并不被大众所熟知。

对证据7的封存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售出的。

对证据8中的律师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该律师费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诉讼。

公证费是否是用于本案,被告不清楚。

对取证费、差旅费,被告不予认可。

对于购物费、诉讼费无异议。

被告白塔区虹丰百货批发部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开业登记核准通知书。

证明:被告自2019年4月12日才成立。

证据2:从百度天眼查上打印的沈阳莹多多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沈阳莹多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3550225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沈阳莹多多商贸有限公司)、第2856532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董海洋)、第1219871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霍俊友)、六张微信聊天记录、沈阳莹多多商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微信付款转账凭证的截图两张、沈阳莹多多商贸有限公司在微信中销售案涉物品的广告图片、沈阳莹多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地址照片两张。

证明:被告店铺有合法进货来源。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其中对付款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朋友圈截图、两张莹多多公司的企业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正点蚊香是从该处所进。

对于被告提供的莹多多供货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没有企业公章也不能直接证明案涉侵权产品是从该处所进,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对于被告提供的翠菊的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因被告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5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获得第1172265号“正点+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5类,其中包括蚊香;

烟精(杀虫剂);

杀虫剂;

捕蝇纸;

烟熏锭剂;

灭蝇剂;

粘蝇带;

粘蝇胶,注册有效期限至2008年5月6日。

2003年3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2008年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26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5月6日。

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26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5月6日。

2002年2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获得第1708467号“正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

烟精(杀虫剂);

杀虫剂;

捕蝇纸;

烟熏锭剂;

灭蝇剂;

粘蝇带;

粘蝇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

2003年3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2011年1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846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2月6日。

2010年8月21日,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7198930号小狮子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

烟精(杀虫剂);

粘蝇纸;

粘蝇胶;

灭蝇剂;

蚊香;

粘蝇带;

烟熏锭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

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20日。

2012年1月1日,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的第1172265号“正点+图形”注册商标被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13日,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的第1172265号“正点+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的第3713695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09年5月与2015年1月30日,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27日,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的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28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庆祥会同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来到位于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的“虹丰百货批发”店铺,公证人员使用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随同徐庆祥进入该店,徐庆祥在该店购买两盒有“正菊点”字样的蚊香,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价6元,该店未开票。

购买完成后,徐庆祥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徐庆祥将现场购买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当天晚上,徐庆祥将支付宝账单详情页面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现场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并将该封存件交由徐庆祥。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688号公证书。

经本院庭审中当庭拆启比对正品后发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左上角横向排列中文汉字“正菊点”,右上角横向排列中文汉字“翠菊”,中部有小狮子图形,包装盒四周均写有“正菊点”蚊香。

产品背面显示:河北开达工艺制香厂。

白塔区虹丰百货批发部注册成立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皮革制品、消毒产品、消杀产品、洗涤产品、化妆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品批发兼零售。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市调取证费110、购物费6元、诉讼费300元、差旅费270元,共计4386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19893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68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白塔区虹丰百货批发部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白塔区虹丰百货批发部销售的蚊香与涉案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1989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分类为同一类别。

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文字及图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正菊点”中的“正点”二字,小狮子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正点”及小狮子图形商标极其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白塔区虹丰百货批发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白塔区虹丰百货批发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市调取证费110、购物费6元、诉讼费300元、差旅费270元,共计4386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塔区虹丰百货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172265号、第1708467号、第7198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白塔区虹丰百货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白塔区虹丰百货批发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白塔区虹丰百货批发部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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