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0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新强,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林俊,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燕平,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斌斌,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兰英,女,1980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刑诉〔2020〕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新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燕平、刘兰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新强、周燕平、刘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何新强的辩护人吴林俊、被告人周燕平的辩护人徐斌斌出庭辩护。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何新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利用购买的笔、笔芯空杆、笔尖以及包装袋等材料,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镇何家村自家民房西侧厢房内,通过灌墨、组装、打包等方式生产假冒晨光牌、真彩牌注册商标的笔和笔芯,后销售给被告人周燕平、刘兰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2150元。
被告人周燕平、刘兰英系夫妻,共同经营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的网店“进贤县文港佳惠笔庄”,周燕平主要负责联系货源、打包快递、结账等,刘兰英主要负责解答客户问题、改价格、改收货地址、打印快递单等;
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周燕平、刘兰英从被告人何新强等人处购进明知是假冒“晨光”、“真彩”牌注册商标的中性笔和笔芯,以及假冒“中华”牌注册商标的铅笔等文具,通过前述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
2019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燕平、刘兰英租用位于江西省进贤县民和镇江西星火机械厂星火小区一间民房的仓库内查扣各种型号晨光牌笔芯52480支、晨光牌Q7中性笔4752支、晨光牌K35中性笔1800支、真彩牌GR009中性笔1452支、真彩牌笔芯1220支、中华牌铅笔35952支,货值合计2.2万余元。
2019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新强驾驶的赣A×××**黑色大众汽车上查扣晨光牌笔芯14880支、晨光牌K35笔144支;
次日,在被告人何新强居住的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镇何家村民房西边厢房内查扣晨光牌笔芯110400支;
货值合计1.6万余元。
经注册商标权利方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何新强、周燕平、刘兰英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新强退出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周燕平、刘兰英共同退出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新强、周燕平、刘兰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何新强、周燕平、刘兰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田佳、何某、俞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网店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实物图,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案发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新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周燕平、刘兰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周燕平、刘兰英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周燕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兰英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何新强、周燕平、刘兰英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何新强、周燕平、刘兰英的犯罪事实、各项情节,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新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燕平、刘兰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何新强、周燕平、刘兰英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新强、周燕平的辩护人提出何新强、周燕平均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初犯等从轻、从宽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新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扣押款中扣除)二、被告人周燕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3万元,剩余15万元在扣押款中扣除)三、被告人刘兰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