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知民初20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小渔部落饰品店,经营场所武汉市江夏区大桥还建小区**。
经营者:易樊。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小渔部落饰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共计27900元”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1万元”,并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498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