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3民初248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刘学,男,1979年5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好唱文化公司)诉被告苏刘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好唱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被告苏刘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好唱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纯K”和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乐够纯K”店铺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对外宣传、室内装饰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苏刘学辩称,四平市铁西区乐购纯歌厅(以下简称:乐购纯歌厅)在今年年初就已经不经营了,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请法院进行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商标,两个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均是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503号”商标、“第11727497号”商标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503号”商标、“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珠海好唱文化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苏刘学经营的乐购纯歌厅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铺牌匾、室内外广告牌及网络宣传等上面突出使用“纯K”标识,与珠海好唱文化公司“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相似。
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苏刘学注册登记名称为四平市铁西区乐购纯歌厅的个体工商户;
2020年6月17日,四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许乐购纯歌厅予以注销。
2020年9月9日珠海好唱文化公司申请将本案被告由乐购纯歌厅变更为苏刘学。
本院认为,一、关于苏刘学经营的乐购纯歌厅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首先,珠海好唱文化公司依法取得“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纯K”等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截至今日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苏刘学经营的乐购纯歌厅所经营KTV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经本院比对及现场勘查,在乐购纯歌厅注销前在经营门店、网络宣传等处使用的“纯K”标识与涉案11727503号商标相近似,并且乐购纯歌厅在注销后其经营门店上“纯K”商标的标识仍未拆除。
乐购纯歌厅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在经营KTV过程中突出使用了与珠海好唱文化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珠海好唱文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乐购纯歌厅对原告珠海好唱文化公司起诉其侵权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苏刘学经营的乐购纯歌厅侵犯了珠海好唱文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苏刘学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苏刘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乐购纯歌厅虽已注销,但其并未拆除带有“纯K”标识的广告牌及宣传牌,乐购纯歌厅的侵权事实一直存在,故对珠海好唱文化公司要求判令苏刘学经营的乐购纯歌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珠海好唱文化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乐购纯歌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额,针对珠海好唱文化公司主张的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亦未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珠海好唱文化公司提供的纯K经营指导合同中的商标被许可方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规模、以及当地的消费水平与本案被告具有较大的差异性,因此不具有参考性。
故,本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取得商标权的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面位置、被告成立的时间、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四平地区的总体经济状况、KTV行业受到疫情影响以及乐购纯歌厅已注销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刘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纯K”的牌匾、广告牌、包厢装潢等;
二、被告苏刘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苏刘学负担9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