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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海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刑初2335号
案件名称齐海平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齐海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335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海平,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

2020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萍萍,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友康,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9〕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海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9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齐海平及其辩护人许萍萍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因新冠肺炎疫情等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裁定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被告人齐海平未经授权,在晋江市车间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8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卫衣(货号BQ3158)720件、白色棉衣(货号AJ5173)2455件、粉红色棉衣(货号BS4418)1403件、夹克(货号CV6924)780件、防晒衣(货号BK3266)770件、吊牌400个及透明塑料包装袋80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齐海平。

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饰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经价格认定,上述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饰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合计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229043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海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海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齐海平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销售的价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同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齐海平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齐海平未经授权,在晋江市车间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8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卫衣(货号BQ3158)720件、白色棉衣(货号AJ5173)2455件、粉红色棉衣(货号BS4418)1403件、夹克(货号CV6924)780件、防晒衣(货号BK3266)770件、吊牌400个及透明塑料包装袋80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齐海平。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被查获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饰均符合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要求。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饰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合计229043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过程。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齐海平的身份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品保管证明、财物入库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涉案假冒服饰的情况。

4.检验报告,证实被查扣的服饰经检验合格。

5.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及涉案假冒服饰系侵权产品的事实。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饰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合计2290437元。

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晋江市有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服装,后向公安机关举报的事实。

8.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晋江市经营服装加工厂,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3日查处其楼上车间时,其有在现场,公安机关在四楼车间发现一批标有“阿迪达斯”商标的服装。

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齐海平的妻子,其有帮被告人齐海平在晋江市车间包装服装。

10.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晋江市龙湖镇埔锦村火辉埔北区142号的房东,被告人齐海平向其承租四楼车间用于做服装。

11.被告人齐海平的供述,供认其于2018年6月份采购布料和“阿迪达斯”商标标识,其将布料交给小作坊生产服装,后带回晋江市车间,将“阿迪达斯”商标标识缝制或挂在服装上,后进行包装。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查扣服装的吊牌没有标价。

关于被告人齐海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齐海平向公安机关提供送货单及相关的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根据送货单向庄德祥、林艺辉、沙文文制作了询问笔录,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齐海平在案发后近两年的时间才向公安机关提供送货单,且相应的微信转账记录未能体现款项性质。

另外,被告人齐海平对涉案假冒服装是否销售的供述存在反复。

结合上述情况,目前以送货单上载明的销售价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的证据并不充分,对被告人齐海平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海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齐海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齐海平是坦白、初犯、偶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海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九日折抵刑期九日。

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卫衣(货号BQ3158)720件、白色棉衣(货号AJ5173)2455件、粉红色棉衣(货号BS4418)1403件、夹克(货号CV6924)780件、防晒衣(货号BK3266)770件、吊牌400个及透明塑料包装袋80个,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庄 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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