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初171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 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告:刘清,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 江省嵊州市黄泽镇赵村村85号。
公民身份号码: 441421198810032761。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 告刘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到庭参加诉 讼。
被告刘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 止侵害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1263303号 “红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下架、删除含有上述商标的商品 链接;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包括为 2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 司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 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的创新性科技企业,“让每个 人都能享受科技的乐趣”是小米公司的愿景。
小米公司应用 了互联网开发产品的模式,用极客精神做产品,致力于让全 球每个人都能享用来自中国的优质科技产品。
2012年小米公 司年收入突破10亿元;
2013年第三季度中国智能手机份额 公布,小米份额大涨进入前三;
2014年小米公司成为中国内 地市场出货量排名第一的智能手机公司,年销售额突破100 亿美元。
同年,小米官方直营店登入淘宝;
2015年MIUI系 统月活用户超过1亿;
2016年小米公司与微软进一步扩展全 球合作伙伴关系等等。
小米公司拥有庞大且高度活跃的全球 用户群。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超 悦乐乐688888”的网络店铺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电池产 品,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 商标,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 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小米电池为假货。
原告 向淘宝网络购物平台申请披露店铺经营者信息,该信息显示 经营者为被告。
被告在明知原告“MI”、“红米”等商标已 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上述商标对外宣传销 售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 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 3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刘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 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8911270号、第11263303号商标注册证,证 明原告是享有针对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民事诉讼 的权利主体。
证据二.(2019)沪卢证经字第2180号公证书、封存证 物,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其销 售假货产品的销量、金额进行了确认。
证据三.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假货。
证据四.淘宝平台提供的被告的身份信息披露,证明被告 为“超悦乐乐688888”网络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刘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也未 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 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权的事 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具有真实性,被告是否侵权见下 文分析,予以认定。
证据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 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及第 11263303号“红米”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 4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手提 电话等。
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 6日、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2019年9月12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 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悦现场监督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 海百事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派人员卞成龙在淘宝App上购 买“小米5原装5s4C6NOTEMax25X红米note34X4A3S 手机电池电板,”店铺名称:超悦乐乐688888,掌柜名:“小 米之家配件商城”项下商品(订单编号: 620192129116808627)。
在淘宝App内查看上述订单编号的商 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中通快递,物流单号: 75174322787360),价格为23.86元。
对全部操作进行录像和 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查收上述快递件并进行了拍照。
后出 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218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认为在实物电池的背面左上角的标识与原 告第8911270号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公证书上网店截图照 片是与原告的第11263303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 标识。
经原告小米公司鉴定,涉案电池的产品编码与生产日 期对不上,并非小米公司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经淘宝网披露会员认证信息,ID为“小米之家 配件商城”的经营者系被告刘清,公民身份号码为 441421198810032761。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第11263303 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 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 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 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 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 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 为第九类,被告刘清在网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为电池,与 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产品属于同类商品,且被诉侵权产品 上的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相同;
同时, 被告在网页宣传上使用“红米”字样,与原告第11263303号 “红米”注册商标相同,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属侵犯涉案注 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 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小米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 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 的情节、商标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为制止侵权 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 支共计10000元。
另,被告刘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 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 6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1263303号“红 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下架、删除含有上述商标 的商品链接;
二、被告刘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 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 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负担200元,被告刘清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高级人民法院。
7 审 判 长 夏 鸿 审 判 员 张万江 人民陪审员 姜 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敏洁 8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 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 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 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 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 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 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 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 9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 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 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 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 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 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 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 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 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 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 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 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 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 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 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 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 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 10 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 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 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 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 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 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 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 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 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