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8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晓莉,盐城市大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妻,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2020年3月31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祥、孙程(实习),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20)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隽、检察官助理柏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范晓莉、王国祥、孙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明知蔡某甲(已判决)和王某甲、刘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迎驾”、“双沟大曲”、“汤沟”、“海之蓝”、“天之蓝”、“国缘”等白酒以及“中华”、“苏烟”、“南京”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购进并向蔡某乙、韦某、万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6780元。
经鉴定,扣押的涉案成品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侦查机关从证人吕某处扣押“国缘”淡雅型白酒10箱、“汤沟”白酒2箱、“迎驾”白酒7瓶;
从证人朱某处扣押“汤沟”白酒1瓶、“双沟大曲”白酒5瓶。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应人之托,将蔡某甲(已判决)带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朱庄村老八组杨某、侍某(已判决)家,将他人非法制造的“汤沟”大曲注册商标标识7500个、“双沟”大曲注册商标标识23000个卖给蔡某甲,得款合计人民币3200元。
后蔡某甲将以上涉案商标标识用于包装其生产的成品白酒,佘1652张50度“双沟大曲”注册商标标识被侦查机关扣押。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张庄街道郑通村万某甲家查获的1652张50度双沟大曲瓶贴侵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沟大曲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向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均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仅实施了销售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2、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第1起销售给王某甲、徐某甲假酒数额中,王某甲、徐某甲的证言部分存在矛盾,且有证据反映双方往来账款包含买卖汽车转账款项;
指控分述第8起销售给韩某甲证据中,韩某甲未能说明销售假酒具体明细,故上述指控事实中证据不充分。
2、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明知蔡某甲(已判决)和王某甲、刘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迎驾”、“双沟大曲”、“汤沟”、“海之蓝”、“天之蓝”、“国缘”等白酒以及“中华”、“苏烟”、“南京”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多次购进并向蔡某乙、韦某、万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678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徐某甲、王某甲销售假冒“国缘”淡雅型白酒62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4400元。
2.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万某销售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5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15箱、假冒“南京”香烟(红)80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400元。
3.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王某乙销售假冒“双沟大曲”白酒16箱、假冒“中华”香烟(硬)46条、假冒“苏烟”香烟25条、假冒“南京”香烟(红)40条,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600元。
4.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李某甲销售假冒“迎驾”白酒13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480元。
5.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武某销售假冒“迎驾”白酒10箱、假冒“汤沟”白酒10箱、假冒“双沟大曲”白酒2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890元。
6.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韦某销售假冒“汤沟”白酒2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00元。
7.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蔡某甲销售假冒“汤沟”白酒23箱、假冒“双沟大曲”白酒12箱、假冒洋河“天之蓝”白酒9箱、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72箱、假冒“国缘”淡雅型白酒31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48500元。
8.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韩某甲销售假冒“迎驾”白酒15箱、假冒“汤沟”白酒2箱、假冒“双沟大曲”白酒3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420元。
9.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吴某甲销售假冒“迎驾”白酒2箱、假冒“汤沟”白酒32箱、假冒“双沟大曲”白酒2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860元。
10.2018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杨某甲销售假冒“双沟大曲”白酒36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00元。
11.2018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崔某甲销售假冒“迎驾”白酒15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550元。
12.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蔡某销售假冒“迎驾”白酒13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00元。
13.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张某甲销售假冒“迎驾”白酒46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900元。
14.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蔡某乙销售假冒“迎驾”白酒5箱、假冒“汤沟”白酒11箱、假冒“双沟大曲”白酒7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85元。
15.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许某甲销售假冒“汤沟”白酒2箱、假冒“双沟大曲”白酒16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30元。
16.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吕某销售假冒“迎驾”白酒48箱、假冒“汤沟”白酒17箱、假冒“国缘”淡雅型白酒25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7515元。
17.2018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武某甲销售假冒“汤沟”白酒15箱、假冒“双沟大曲”白酒15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100元。
18.201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陶某甲销售假冒“迎驾”白酒2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900元。
19.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蔡某乙销售假冒“迎驾”白酒6箱、假冒“国缘”淡雅型白酒1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50元。
20.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张某乙销售假冒“迎驾”白酒10箱、洋河“海之蓝”白酒2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200元。
21.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姚某甲销售假冒“国缘”淡雅型白酒18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450元。
22.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蒋某甲销售假冒“国缘”淡雅型白酒10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500元。
23.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向朱某甲销售假冒“汤沟”白酒5箱、假冒“双沟大曲”白酒5箱,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50元。
侦查机关从证人吕某处扣押“国缘”淡雅型白酒10箱、“汤沟”白酒2箱、“迎驾”白酒7瓶;
从证人朱某处扣押“汤沟”白酒1瓶、“双沟大曲”白酒5瓶。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涉案成品酒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当庭予以供认;
并有证人王某甲、刘某、蔡某甲等人证言,证实向王某某、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及相关白酒的事实;
证人蔡某乙、韦某、万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证实王某某、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香烟的相关事实;
书证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江苏双沟酒业有限公司、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应人之托,将蔡某甲(已判决)带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朱庄村老八组杨某、侍某(已判决)家,将他人非法制造的“汤沟”大曲注册商标标识7500个、“双沟”大曲注册商标标识23000个卖给蔡某甲,得款合计人民币3200元。
后蔡某甲将以上涉案商标标识用于包装其生产的成品白酒,余1652张50度“双沟大曲”注册商标标识已被侦查机关另案扣押。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在张庄街道郑通村万某甲家查获的1652张50度双沟大曲瓶贴侵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双沟大曲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向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
并有证人蔡某甲、杨某、侍某等人证言;
书证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及江苏双沟酒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某某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无明显区别,不应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综合考虑。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始终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可综合其认罪认罚的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部分指控事实,证据不足;
经查,起诉书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分述第1起犯罪事实中,并未计算王某甲反映可能存在的汽车款,徐某甲在辨别侦查人员出示证据后,其明确交代转账款系购买假冒白酒的账款,故该事实的指控证据充分;
分述第8起韩某甲证言亦明确证实购买的王某某、杨某某假酒的事实及账目;
另全案在卷证据反映,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销售的来自上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高于指控的犯罪数额,现公诉机关以其销售下家的犯罪数额就低指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确认,故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三)(四)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8月8日至2022年7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赃款人民币3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案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剑媚审判员 季顺江审判员 许 雁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爱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