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阳县金硕源农业机械销售处,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庞口镇庞口市场******。
投资人:李学军,女,1973年8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系李学军之夫,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杰,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农丰机动喷雾器配件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张登镇西王庄村 经营者:王一,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张登镇西王庄村。
上诉人高阳县金硕源农业机械销售处(以下简称金硕源销售处)因与被上诉人赵建杰、保定市清苑区农丰机动喷雾器配件厂(以下简称农丰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硕源销售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刘迎春,赵建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到庭参加诉讼。
农丰配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硕源销售处上诉称: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赵建杰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建杰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上诉人金硕源经销处销售的涉案喷头体开关不知是侵权产品,且能证明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金硕源经销处不是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者。
本案在庭审中已经查清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不是被上诉人农丰配件厂,而是从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庭审中提交了销货清单,虽然并非正规的发票但是足以证实金硕源经销处的涉案专利产品来源合法。
其次,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也证实金硕源经销处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该公司。
被上诉人赵建杰也明知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喷头体开关的销售者,因为在(2019)冀01知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证实本案的涉案专利产品为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被上诉人赵建杰对该生效判决书无异议。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金硕源经销处不知道涉案产品可能为侵权产品而销售,但是能证实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建杰起诉上诉人金硕源经销处、农丰配件厂的案号为(2019)冀01知民初481号、(2019)冀01知民初482号案件中,上诉人金硕源经销处已证实涉案产品来源于农丰配件厂,故上诉人金硕源经销处未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金硕源经销处也证实了该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金硕源经销处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赵建杰答辩称:我方取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金硕源销售处购买的,数量为50个。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我方涉案专利相同,已经构成了侵权。
金硕源销售处虽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证据不充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农丰配件厂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赵建杰向一审法院诉称:1.判令金硕源销售处、农丰配件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0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金硕源销售处、农丰配件厂赔偿赵建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
3.判令金硕源销售处、农丰配件厂赔偿赵建杰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由金硕源销售处、农丰配件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建杰是ZL20173002××××.7号名称为“农药喷头体开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8日,授权公告号CN304217938S,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8幅,简要说明1页。
2017年10月11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赵建杰的委托代理人项俊勇于2019年5月31日向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茅某与公证员助理郑某随同项俊勇于2019年6月3日下午,来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家门面显示“金明远喷药机装备公司、、地址:庞口市场**南天缘货站对面)”等字样的店铺;
公证员助理郑某对该店铺门面进行拍照,得照片壹张;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项俊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产品,项俊勇向店铺人员求购三路分流器十个和两种型号的喷头各五十个,沟通结束后项俊勇向该店铺人员通过支付宝的付款方式付款后,该店铺人员通知仓库人员送货至店铺后将物品两箱当场交予项俊勇,项俊勇同时从店铺人员那获得《金明远喷药机械批发中心发货清单》壹张、《金硕源喷药机打捆机批发中心销货单》壹张和名片贰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项俊勇将手机支付凭证页面截屏发给了公证员助理郑某,并与公证员茅某、公证员助理郑某携带上述所购商品和获得发货清单、销货单和名片一并带至酒店房间。
在公证员茅某的监督下,公证员助理郑某对所购物品两箱和获得的发货清单、销货单、名片进行拍照,得照片玖张;
随机抽取三种型号的产品各一件进行拍照,得照片贰拾叁张;
拍完照后,将随机抽取的三路分流器一个装回原箱后连同两种型号的喷头各两个一并装入空袋子进行拍照并粘贴本公证处封条、在封条接缝处签字的方式封存后进行拍照,得照片叁张;
将发货清单、销货单和名片放入空白信封并以粘贴本公证处封条、在封条接缝处签字的方式封存后进行拍照,得照片贰张。
经封存的物品交由项俊勇保管。
庭审时,将公证书封存的物品当庭开封,经比对,被封存物品的开关由圆柱形底座和圆柱形旋钮组成,圆柱形底座有六条突出的棱,圆柱形旋钮有四条突出的棱,且圆柱形旋钮上表面有一对对称的长方形小孔,被封存物品开关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基本相同。
另查明,金硕源销售处于2016年11月24日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志远,经营范围为农业机械及配件销售,,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庞口镇庞口市场******该处门面显示为金明远喷药机装备公司。
农丰配件厂于2017年1月19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一,经营范围为喷雾器配件加工。
一审法院认为,赵建杰的ZL20173002××××.7号“农药喷头体开关”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金硕源销售处销售的涉案农药喷头体开关,与赵建杰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为侵权产品,金硕源销售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赵建杰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农丰配件厂生产、销售的,其主张农丰配件厂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金硕源销售处提交的销货清单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合法,金硕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金硕源销售处赔偿原告赵建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阳县金硕源农业机械销售处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赵建杰的ZL20173002××××.7号“农药喷头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高阳县金硕源农业机械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赵建杰负担2025元,被告高阳县金硕源农业机械销售处负担675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开庭审理时,金硕源销售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黄某出庭作证。
黄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黄某为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在该公司工作了5年左右,曾向金硕源销售处销售过农药喷头产品,并开具了不盖公章的手写收据,不记得所销售的产品上有标识符号;
2、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
该清单上记载的产品名称HJ黑螺纹喷头,数量100,单价4,金额400,开票日期2019年6月3日,盖有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
3、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该证明称金硕源销售处于2019年6月3日到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黄色帽子农药喷头,标记为HJ,数量100个。
4、本院作出的(2020)冀知民终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了与本案涉案专利号一致的侵权产品。
金硕源销售处用上述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
赵建杰对上述证言、《销货清单》及《证明》均不予认可。
理由为: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8日,至今只有2年的时间,黄某却称在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了5年,且销售给金硕源销售处的产品上没有HJ标识,而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又称其销售的农药喷头有HJ标记,两者相互矛盾。
金硕源销售处向二审法院提交的《销货清单》,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销货清单》不是一份证据,就一个销售行为可以出具两份不同的《销货清单》,说明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据具有随意性,不能真实地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硕源销售处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喷头开关类产品需要与输水管路相连接,以实现其喷水灌溉的功能,而输水管的口径大小又存在差异,所以为了消费者识别的需要,生产者会在喷头开关体与水路管道相连接的卡扣上,标注不同管口直径的代表数字,以区别产品的不同规格。
金硕源销售处当庭出示的多个与被控侵权产品相类似的其他厂家生产的喷头开关产品的卡扣上,就标注了不同的数字符号,可以印证同类产品具有不同规格的事实。
而河北铂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及黄某的证言,不但对其所销售的产品上是否有HJ标记及加盖公章的事实表述相互矛盾,同时也未涉及产品是否标注了规格的问题,且《销货清单》为事后补办,赵建杰对上述证据亦均不予认可。
因此,这些证据不能客观、如实地反映所销售产品的状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2020)冀知民终99号民事判决的诉讼主体、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该判决认定的侵权产品与本案亦无必然的关联。
即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缺乏一一对应的关系,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销货清单》中的产品。
综上,金硕源销售处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高阳县金硕源农业机械销售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