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3民初231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娜,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玲俐,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宗银,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曾玲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将诉讼请求第3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指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3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杨华清人民陪审员 吴旭光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贺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