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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盘山县盛源水果副食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7民初178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盘山县盛源水果副食超市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盘山县盛源水果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7民初178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山县盛源水果副食超市,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太平镇贾家村。

经营者:孟令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系被告姨。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山县盛源水果副食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宁宁、被告盘山县盛源水果副食超市经营者孟令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正点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并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好福源百货超市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金品正点,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盘山县盛源水果副食超市辩称,答辩人从未销售过原告所称的商品。

1、答辩人从未销售过原告所称的商品。

答辩人只是经营小商品的零售经营者,位置处在农村,没有大型超市或者商厦的经营模式。

因自身经营实力的限制,在所有售出的商品中本不存在用打码器在商品上直接打印商品价格的行为。

相反只是用黑色记号笔在商品的外包装上直接写上商品价格,所以,原告所提供的在商品外包装上用纸质标签注明3元的商品并非答辩人销售的商品,答辩人店铺从未销售过该商品。

2、(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690号公证书存在瑕疵,依法不能成为认定答辩人销售该商品及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来使用。

公证人员第一时间称蚊香品牌为“止正”,显然存在先入为主且与原告事先通谋的可能。

根据《工程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

钟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显示,其仅对购物过程进行了相关记录,对购买的全过程,尤其是申请人在超市内购买的过程没有进行拍照和录像、录音等。

公证机关既对申请人的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却没有对我方卖的行为与原告的买的行为一一印证。

故因公证书瑕疵的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提起诉讼的案件事实,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2年2月6日;

原告是“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18年5月6日,原告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续展期至2028年5月6日,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5.(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6.(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正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原告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证据8.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火车票。

证明:维权支出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盘山县盛源水果副食超市对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公证书存有瑕疵,不应被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蚊香、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灭蟑香片、杀虫气雾剂、灭蟑饵剂、农物防蛀剂、驱蚊花露水的制造;

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

空气清新剂、固定芳香剂、文教用品、画框、肥皂及合成洗涤剂、化妆品、卫生用品、其他日用杂品、日常生活用品、塑料袋、手套、洗碗布、清洁球、餐桌布、纸杯、日用塑料制品、脲醛树脂的制造、销售,洗涤用品分装,经营进出口业务,普通货物运输。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县享有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蚊香、酒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沾蝇带、粘蝇胶,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12年至2013年1月,商标确认为浙江省、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3年2月27日,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5月至2015年,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获得被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清洁生产阶段性成果企业等。

2019年,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徐庆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8月28日下午,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及代理人徐庆祥来到辽宁省的“盛源水果副食超市”,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盒标有“止占”字样的蚊香,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价3元,该店未开发票。

代理人将购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并把支付宝账单详情页面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现场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并将该封存件交给代理人。

并于9月16日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690号公证书。

庭审中,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出示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在确认封存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拆开封存,内有蚊香一盘,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左上角有“止占(ZHIZHAN)”商标字样,止的文字上面与占的文字下面各有一片树叶,与“正点”文字类似。

另查明,盘山县盛源水果副食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水果蔬菜、猪肉、水产品零售。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

公路通行费50元、火车费1084元、住宿费868元、客运服务费152.52元,上述费用系为(2020)辽07民初178号、(2020)辽07民初179号等案件诉讼共同支出。

本院认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生产产品同属蚊香,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识“止占”并在止的文字上面与占的文字下面各有一片树叶,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08467号文字注册商标、1172265图文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正点”类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侵犯了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盘山县盛源水果副食超市虽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超市所售,也不认可公证书的合法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公证书确认的事实,故对其被控侵权商品是其超市所售的予以否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与侵犯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盘山县盛源水果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合理支出费用一节,因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盘山县盛源水果副食超市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盘山县盛源水果副食超市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商标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盘山县盛源水果副食超市的经营规模、产品价格,同时考虑到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盘山县盛源水果副食超市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山县盛源水果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盘山县盛源水果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盘山县盛源水果副食超市负担75元,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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