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975号原告:邓安余,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廉靖,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斗门区井岸新大众百货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经营者:林海泉,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湖,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安余诉被告斗门区井岸新大众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廉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是一家小百货商店,销售的产品非常少,被诉侵权产品仅为几百款商品中的一小部分,且消费者大部分都是通过网购进行交易,被告客观上销售的量极少,不存在大量销售的情况;
2.被告销售的时间很短,不存在长期销售的故意,被告进货时没有意识到产品涉嫌侵权,否则也不会进货。
原告主张产品侵权的时间为2019年,但被告是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才知道的,如果早知道产品涉嫌侵权,被告可以配合原告消除影响,被告也是受害者,不存在侵权故意,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中山鸿达劳保批发行”,进货价与原告主张的正品价格相差无几,故被告无从知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专利权的商品,且能说出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即使原告主张的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但被告认为本案也涉嫌属于商标仿冒的可能性。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外包装袋(东方红);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邓安余;
独家授权被授权人:广州市亿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20年5月22日缴纳。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20)粤广南方第002301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标有“新大众百货商行”字样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东方红手套5对,并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的盖章不清晰。
公证书还附有微信定位图以及该店铺的门头照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标有“新大众百货商行”字样的店铺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还附有微信定位图和门头照片。
虽然被告否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收据上的盖章亦不清晰,但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址为其他主体所经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手套产品并非原告委托加工产品,并在庭审中明确指出了被诉侵权手套和授权加工产品的不同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手套外包装袋,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与专利设计的形状、图案基本相同,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下方多出一行小字、主视图右下角为两个图案,而非一行小字;
2.被诉侵权设计后视图比专利设计多一些字以及二维码。
两者的区别点均为细节之处,占整体比重较小,后视图多出的内容多是“字”的重复,也就是设计特征的重复,故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
第四、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山鸿达劳保批发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合法来源抗辩为抗辩意见,当事人应当自行提出并举证,作为正常交易的主体,应当能够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虽然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是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民事责任承担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库存侵权产品的存在,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就合理开支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有公证书为证,由于原告在多起案件中均提交了该公证费发票,本院将结合公证费发票涉及多起行为保全公证,综合予以考虑。
原告还提交了委托合同,但未提交相关票据,且委托合同约定案结付款,故本院将结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诉侵权产品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门区井岸新大众百货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邓安余专利名称为“外包装袋(东方红)”、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斗门区井岸新大众百货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安余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安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邓安余负担275元,被告斗门区井岸新大众百货商行负担275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