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13知民初25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经营者:张大峰,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XX乡XX村**。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及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经营者张大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原名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2007年至2011年,连续5年被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
2015年,原告连续第22年入围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以405.245亿美元营业收入名列第272位,比2014年的401位大幅上升,成为排名上升最快的中国企业。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北京20**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及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唯一指定葡萄酒,长城葡萄酒成为世界葡萄酒领域唯一集两大国际顶级盛会于一身的葡萄酒品牌。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发展提供了奠基石,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
原告及所生产的产品、所注册的商标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原告及所生产的产品多次获得国内外诸多奖项。
2004年11月12日,原告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情况,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原告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假酒多为色素勾兑,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成本低廉利润巨大。
从2004年7月1日起,国家就要求葡萄酒必须是百分之百的“全汁”,这也是国际通行的标准。
假冒伪劣葡萄酒大多使用人工色素勾兑,成本约1元左右,这些人工色素中含有偶氮苯类物质,它能诱使生物细胞增殖,在动物实验中已经被证实可能致癌。
人工色素中的偶氮苯类物质会在人体内慢慢累积,产生长期的毒害作用。
假酒上张贴原告“长城”、“华夏”等商标,售价可卖至五十元甚至几百元。
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曾多次报道劣质葡萄酒的生产过程及对人体的危害性。
被告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依据《商标法》和党某某、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
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尤其是结合被告地处居民住宅区人流密集;
所售产品标明的生产厂家根本不存在;
价格高利润大;
营业面积大;
多次侵权或曾因销售侵权产品被处罚或起诉的记录;
销售量大等侵权情节,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我国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努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十八大以来党某某、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相应政策,将知识产权工作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对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做出了一系列重要战略部署。
要求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提高侵权赔偿额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假售假行为。
2017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14号),其指出:“以关系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商品以及知识产权领域的突出问题为重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打击侵权假冒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刑事司法保护,严厉打击侵权假冒犯罪,增强刑罚的威慑力。
强化民事司法保护,完善技术专家咨询机制,依法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侵犯知识产权违法成本”。
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政策及假酒对人民群众健康的危害,销售假冒伪劣葡萄酒,情节恶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失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经营者张大峰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拍摄的门头照片确系其经营的店铺,原告提交的98元付款凭证显示收款人确系其本人。
但是98元是否购买的红酒不清楚,也有可能是其他产品。
原告拍摄的红酒是否是在其店铺购买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果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2月8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大寨路一家门头显示为“XX店”的店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永辉购买了“长城”葡萄酒一瓶,使用其微信支付货款98元,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01126号公证书。
经对比,XX店销售的葡萄酒瓶体上产品名称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体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244778、1968460号商标相似的图形。
XX店未提交其销售葡萄酒的来源证据。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涉案第3244778、1968460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粮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中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XX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该商品与涉案第3244778、196846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XX店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XX店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粮公司请求判令XX店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中粮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应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将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