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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横林刘成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民初181号
案件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横林刘成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武进区横林刘成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初181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7698905165。

法定代表人:赵林,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横林刘成副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横林镇双蓉村舍头朱家**注册号320483600758236。

经营者:李刘成,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横林刘成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刘成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成副食品店经营者李刘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刘成副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成副食品店赔偿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开胜纸业公司(原名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灯纸业公司)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始建于1959年,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开胜纸业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开胜纸业公司;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经过开胜纸业公司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开胜纸业公司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到刘成副食品店经营场所,以20元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七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刘成副食品店销售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该行为给开胜纸业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司法解释规定,刘成副食品店的行为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开胜纸业公司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请求支持开胜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成副食品店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

纸巾;

纸餐巾;

纸垫;

纸桌布;

纸。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1月30日,双灯纸业公司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为三年。

2016年12月,双灯纸业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含卫生纸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12月18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雷公司)代理人汪建根据双灯纸业公司的授权,以自己名义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章某与斯普雷公司代理人汪建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横林镇卫芙路、门头名称“蓉丰国联超市”的店铺,该店内放有武进区横林刘成副食品店等字样的证照,汪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支付人民币20元购买了标有“常熟市可达纸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七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离开该店后,汪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将其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12月22日,在公证员杨某和助理章某监督下,汪建使用经公证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公证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并在封条边缘与外包装连接处加盖公证处骑缝章。

随后,公证人员打印了所拍的店铺外观照片和所购的物品照片。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斯普雷公司保管。

公证书证明斯普雷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上述行为的全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公证书附件所附照片系均系汪建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1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15号公证书。

本院在庭审中当场拆封保全的案涉侵权产品实物证据,内有卫生纸七包。

该七包卫生纸外包装正面印有“观灯纸业”“”高级平板卫生纸、背面印有“”高级平板卫生纸、“制造商常熟市可达纸业有限公司”(地(地址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上截面和下截面均印有“”高级平板卫生纸等字样,其中“”标识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

经当庭比对,公证保全卫生纸外包装上的“”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字体相近,整体结构相似,整体视觉效果与案涉注册商标差别极小,构成商标近似情形。

另查明,刘成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号320400M275239,经营者为李刘成,登记经营场所为常州市武进区(现行政区域为常州经济开发区)横林镇双蓉村舍头朱家34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面积30平方米。

开胜纸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提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3月19日向斯普雷公司出具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金额计70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15077301)一张、开胜纸业公司与斯普雷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的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一份。

调查取证费说明内容为维权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标准在结案后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一)刘成副食品店经营者李刘成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15号公证书记载,案涉侵权商品系从刘成副食品店购买,公证人员监督购买全过程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刘成副食品店未应诉并到庭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开胜纸业公司所举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明显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2000758号“”商标标识字体相近,整体结构相似,整体视觉效果与案涉商标差别极小,构成商标近似情形,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开胜纸业公司“”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在生活卫生用品消费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刘成副食品店经营者李刘成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其“”标识商标性使用在与开胜纸业公司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卫生纸产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刘成副食品店没有应诉并到庭举出供货单、商业发票等证据证明案涉侵权商品是从正规、合法渠道取得,也未到庭举证证明进货时审查供货商的商标授权情况并在主观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刘成副食品店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刘成副食品店的销售行为构成侵犯开胜纸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赔偿数额确定。

开胜纸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刘成副食品店侵权获得的利益,根据开胜纸业公司在庭审中的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第一,“”商标注册时间和在江苏日常生活卫生用品消费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

第二,刘成副食品店未应诉答辩并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刘成副食品店经营地点位于常州经济开发区及经营规模;

第四,刘成副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

第五,开胜纸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综上,本院酌定刘成副食品店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款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进区横林刘成副食品店即停止销售“”标识等侵犯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武进区横林刘成副食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款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由武进区横林刘成副食品店李刘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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