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2454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上冠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直埠镇直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681676857H(1/1)。
法定代表人:傅汉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宇,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云德,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天香街2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XGR883R。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浙江上冠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冠公司)、被告吴云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被告上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宇、被告吴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第163332、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的行为;
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其中被告一承担30万元,被告二承担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公司达成合意,由满景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二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二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被告一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冠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鞋子皆有自己的商标,并没有使用原告方的商标,故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云德辩称,其销售鞋子20余年了,销售上冠的鞋子有六年了,其不认识斐乐体育的商标,不认为这是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意见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涉案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标有效期限已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新加坡共和国注册企业法人)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被许可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2019年3月5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986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月9日,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天香街的“牧童”(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了以下商品:“鞋子”一双,上述商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刷卡方式支付153元。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运回公证处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商品、小票进行了拍照。
上述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张。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拍照后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该公证书附件包括照片10张。
经当事人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被控侵权鞋子的外包装鞋盒底部以及鞋子的吊牌上印有“浙江上冠鞋业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涉案鞋子鞋舌部位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字母构成一致,但作了一个镜像反转处理,同时将第2个字母大写I变为小写i,整体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上冠公司认可涉案鞋子是其生产、销售,但认为外包装有其明显标识,外包装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在鞋子吊牌上使用了上冠公司的“上冠”商标和厂名地址,鞋子内部也标明上冠字样,鞋子鞋舌部分的类似图案并非商标,且该图案花纹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是完全一致,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混淆。
被告吴云德认可鞋子系其销售,但认为其是以上冠商标销售的,不是按原告商标销售。
原告斐乐公司举示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3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44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601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043号公证书、(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25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131号公证书、(2019)浙衢华证经字第522号公证书。
七份公证书分别记载了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内公证处对公证申请人在江西省樟树市小香港街、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东风路、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华丰国际商贸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三峡物流园、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兴钟中路、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明堂市场以及湖南省永兴县等地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
经当事人确认,上述公证实物封存完好。
原告认为部分公证实物在鞋子粘贴带处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163332号“”号注册商标相同,鞋子侧面及鞋舌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构成近似。
被告上冠公司认可涉案鞋子是其生产、销售,但认为外包装有其明显标识,外包装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在鞋子吊牌及鞋子内部上使用了上冠公司的商标和厂名地址,不会造成误认,被控侵权标识并非商标,且该图案花纹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是完全一致,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任何混淆。
诉讼中,原告斐乐公司放弃对(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518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向被告上冠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上冠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11月13日,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鞋、针纺织品;
经销:针纺织原料;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限制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9年6月25日,经受让取得第594450号上冠图文注册商标。
被告吴云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江津区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天香街24号门面,注册日期2000年3月13日,经营范围童装、鞋类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斐乐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侵权行为成立,二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依独占许可使用合同授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了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权,原告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且获得赔偿。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原告斐乐公司有权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上冠公司生产、销售的鞋子的鞋舌、鞋子的粘贴带上使用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庭审比对,鞋子粘贴带处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163332号注册商标相同,鞋舌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相近似,且被告将该标识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主观上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上冠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鞋子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冠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上冠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恶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涉及范围、后果、期间以及原告商标知名度、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上冠公司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本案被告吴云德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吴云德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吴云德赔偿原告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上冠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吴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三、被告浙江上冠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四、被告吴云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五、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吴云德负担50元、被告浙江上冠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