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远大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姚王镇)。
法定代表人:李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裴,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月铝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启潮路**。
法定代表人:张淦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雪峰,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远大家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月铝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远大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住所地位于泰兴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本案应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为法院内部文件,该文件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被上诉人华月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泰州州市辖区内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
本案中,华月公司起诉主张远大公司销售的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被告远大公司住所地位于泰州市,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远东商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