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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李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5民初2122号
案件名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李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达;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2122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寺北洋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达,男,汉族,1985年9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公民身份号码130************211。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维达公司)诉被告李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到庭参加诉讼,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李达立即停止侵害维达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网页宣传及商品上使用;

二、判令李达赔偿维达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李达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三、判令李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维达公司诉称:李达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未经维达公司许可的假冒维达商标的纸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达辩称:李达不是实施侵权的行为人,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而且维达公司没有通知是侵权产品,还以购买的方式获得证据,引诱李达侵权,维达公司应向生产商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事实一、维达公司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维达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纸垫、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

2002年2月8日,“”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

二、李达的侵权行为根据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黄埔第14743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证物显示:李达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网店销售维达纸巾,产品外包装使用“”标识,1提单价为5.7元,显示累计评论21条,库存99875111件。

维达公司网上公证购买该产品。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中所附的实物,里面有1提纸巾(3包为一提),纸巾外包装上使用“”标识。

维达公司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维达公司生产的正品纸巾进行比对,维达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实物的规格大小比正品小,偏薄,外包装上只印刷了生产日期,而且纸质粗糙有异味,被控侵权实物是假冒产品。

三、维达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及制止侵害的合理支出维达公司主张本次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合计1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0.2元。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李达以|274121322的ID自然人入驻淘宝开设网店“悟道”,该店在淘宝网上显示为10年老店。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维达公司是第1350439号“”商标的注册人,维达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李达在网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类商品,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维达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李达未经维达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维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维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李达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维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李达赔偿维达公司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的数额为21000元。

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1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1150元[已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李达负担780元。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李达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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