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辖终220、221、222、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雨,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鑫东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漩门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傅清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台州蓝标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清港镇徐斗村。
法定代表人:王如福,董事长。
原审被告:玉环市永扬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小王村楚柚路**。
法定代表人:舒华峰,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王如福,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上诉人雷雨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鑫东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公司),原审被告台州蓝标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标公司)、玉环市永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扬公司)、王如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四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849、850、851、85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雷雨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住所地为湖北省蕲春县,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四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四案均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鑫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实蓝标公司、永扬公司、王如福和雷雨系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鑫东公司对其亦均提出了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四被诉方均系适格被告。
虽然雷雨的住所地为湖北省蕲春县,但蓝标公司、永扬公司和王如福的住所地均为浙江省台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该三名原审被告住所地具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该四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雷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