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4民初8016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系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住所地,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长美一村工业一路一横**iv>法定代表人:邱瑞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潮光,广东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以下简称“达美陶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潮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0065565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企业概况。
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二、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0065563、1469453号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侵权情况简要。
原告发现在长沙市岳麓区靳江小区二片14栋,被告二经营的万百源生活超市销售大量标有大嘴猴标识的杯子。
根据购物发票上的品条码查到该商品的生产厂家为被告潮州市枫溪达美陶瓷厂。
被告一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将侵权产品向全国大肆销售,且在万百源这种大型生活超市销售。
两被告侵权范围广、侵权销售量大,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从源头打击侵权行为,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美陶瓷厂辩称:一、答辩人没有生产、销售涉案的陶瓷杯子,没有实施侵犯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因陶瓷行业不景气,答辩人自2017年至今一直停业,没有任何生产、销售行为,更没有生产、销售涉案的陶瓷杯子。
对于销售者长沙市岳麓区万百源食品店,答辩人与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向其销售涉案陶瓷杯子。
对于涉案陶瓷杯子的条形码,该条形码不是答辩人的条形码。
根据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广东分中心潮州代办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答辩人至2020年9月30日止共申请10条条形码,分别如下:6939139300016,6939139300108,693913930020,6939139300306,6939139300405,693913930050,6939139300603,6939139300702,6939139300801,6939139300900。
可见,涉案杯子的条形码6939139305493不是答辩人的条形码,故涉案陶瓷杯子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性。
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二、涉案陶瓷杯子生产、销售多久?
生产、销售的数量是多少?
销售范围有多广?
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是多少?
被答辩人均没有举证,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6)沪徐证经字第9512号公证书;
证据2,大嘴猴简介及网络产品销情况的网络截图、TSA-02-20180516ca674e时问戳认证证书、(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证据3,(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543号公证书;
证据4,公证费发票;
证据5,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代码查询单。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公证申请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对证据2,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其内容是网页打印内容,网页内容有时效性、虚拟性,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商标有知名度高的内容,没有任何机构认定大嘴猴是驰名商标。
对证据3,有异议,涉案杯子被告要求看原物,从购物单看,健康杯的条形码6939139305493不是被告的条形码,公证书中的条形码由于没有实物可以扫,也是后来粘贴的,厂家信息及条形码信息是公开的资料,生产厂家外谁都可以粘贴条形码,特别是条形码还有店内条形码,不能证明涉案杯子就是被告生产的。
陶瓷杯子又没有印制被告任何信息。
申请人与原告无关联性。
对证据4,是针对购买包括本案在内的商品支付的费用,购买方是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
对证据5,厂商识别码是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给予被告的,原告生产、销售产品,还要在后面加上数字进行登记,所查询的才是被告销售的产品。
原告用的厂商识别码来代替具体商品条形码是错误的。
具体的商品条形码除了显示厂商信息外,还必须有商品的详细信息。
对提供的网络截图,厂商识别码是被告的,尾号05493的条形码不是被告的条形码,查询的内容没有任何产品信息。
说明条形码是仿冒的。
不能根据该条形码说明被控产品是被告生产的。
被告达美陶瓷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证据2订单。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虽然自2020年9月30日注册的10条条形码,但该条形码前8位数为厂商识别代码,代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根据条形码使用规则,后面5位数为具体商品型号代码,而被告提交的条码胶片订单,10条条形码对应的型号及名称明显没有包括本案侵权产品型号、名称。
根据条形码使用规则,只有企业申请厂商识别代码后其有权根据产品的型号自主在识别代码后添至后5位数代码,后5位数代码不需要注册。
厂商识别代码需经专业人士查询。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因原告享有第10065565号商标专用权且商标知名度较高,原告经公证发现被告存在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且对证据保全产生了公证费,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5,是原告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被告的厂商识别代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及条码胶片订单,显示了被告已经注册的10个条形码以及生产商品的部分条形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保罗公司享有第10065565号“”(指定颜色)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纸盘;
家用托盘;
餐具;
杯;
罐;
水壶;
碟;
纸或塑料杯;
饼干或厨房用容器;
玻璃杯(容器);
彩色玻璃器皿;
瓷器;
有柄大杯;
饮水玻璃杯;
花瓶;
烛台;
梳;
刷子;
牙刷;
电动牙刷(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01月14日至2024年0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原告保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并明确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就侵犯委托人的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为投诉、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签署并向侵权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并明确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
授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委托事项转托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明确代理诉讼案件为特别授权,其代理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授权期间,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纠纷转委托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8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5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24日,申请人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来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9时57分,该公证处公证员熊某、其他工作人员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的一处标有“万百源生活超市、生活超市入口”等字样的建筑物。
首先,熊某和刘某对该公证处的一部华为手机(型号:HUAWEIRIO-UL00)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相册内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
公证员及王某一同进入店铺内,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五件商品,并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
当场从该店铺取得了有“万百源生活超市”等字样的购物小票和一张标有“商户名称:锦和超市万百源店”。
刘某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店铺的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七张。
王某将所取得的上述票据及所购买的商品均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7年7月25日9时15分,熊某携带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所取得的票据与刘某及王某来到该公证处办公室,由王某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随后,熊某和刘某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该处封条,王某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经加贴该处封条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原件均交由王某收持。
随后,熊某携带上述华为手机与刘某及王某一同前往打印店,将上述过程中所拍得的照片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十四页(见附件)。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拍照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因原告未能当庭向法院提交经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原被告双方仅对公证书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对。
公证书上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健康杯1个,健康杯的照片有大嘴猴图片,该侵权产品的标签条形码下方有潮州市达美,标签的上方有健康杯三字。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大嘴猴图案与原告享有的《大嘴猴(Julius)》注册商标的图案基本相同。
另查明:1、2020年9月30日,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广东分中心潮州代办处出具情况说明,达美陶瓷厂(厂商识别代码:69391393)为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广东分中心潮州代办处系统成员,企业注册系统成员时间于2005年9月21日,经系统查询注册至今(2020年9月30日)共申请10条条形码,分别如下:6939139300016,6939139300108,693913930020,6939139300306,6939139300405,693913930050,6939139300603,6939139300702,6939139300801,6939139300900。
2、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1.9元,为涉案公证(本案商品1件和其他案件商品4件)共支付公证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保罗公司系第10065565号“”商标权人,其享有的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保罗公司起诉被告达美陶瓷厂生产、销售的杯子侵害其商标权,但未能提供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仅出示公证书上封存的照片。
被告达美陶瓷厂辩称涉案陶瓷杯子的条形码不是被告的条形码,并出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广东分中心潮州代办处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并未注册被控涉案商品条形码693913930549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保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达美陶瓷厂生产、销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朝阳人民陪审员 彭又红人民陪审员 易建辉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卓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