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481刑初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成光,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系乐陵市,现住山东省商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20年1月22日被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被乐陵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德宝,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成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成光及其辩护人何德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初,被告人赵成光联系山东奥帆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另案处理),在未经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印有假冒泰山注册商标的艺术体操场地设施(包括木板、地毯和垫子)并向陕西省榆林市销售,董某安排公司员工靳某(另案处理)在安装后进行印刷。
2019年7月22日,赵成光与靳某在陕西省榆林市体育馆安装完毕的艺术体操场地设施的地毯上,用铁质模具、红油漆及刮板将假冒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印刷在艺术体操场地地毯的边角上,该艺术体操场地设施销售金额为17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成光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赵成光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15万元,可适应缓刑。
被告人赵成光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初,被告人赵成光联系山东奥帆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另案处理),在未经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印有假冒“泰山”注册商标的艺术体操场地设施(包括木板、地毯和垫子)并向陕西省榆林市销售,董某安排公司员工靳某(另案处理)在安装后进行印刷。
2019年7月22日,赵成光与靳某在陕西省榆林市体育馆安装完毕的艺术体操场地设施的地毯上,用铁质模具、红油漆及刮板将假冒泰山公司的注册商标印刷在艺术体操场地地毯的边角上,该艺术体操场地设施销售金额为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被查扣的艺术体操场地设施;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泰山注册商标的相关文件,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合同、投标文件、银行交易明细等;
证人董某、靳某、张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赵成光的供述和辩解;
合信国际体育用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和体育馆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成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情节的观点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赵成光符合缓刑条件,故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成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侦查机关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艺术体操场地设施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