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刑终151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玲,女,1990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市,住陕西省西安市,2020年2月19日因本案被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波、吴路,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谢磊,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硕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现住西安国际港务区,2020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磊、曾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陕01知刑初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以被告人曾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对被告人谢磊、曾玲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对犯罪工具OPPO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被告人曾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玲、原审被告人谢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曾玲、谢磊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曾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玲撤回上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知刑初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