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刑初10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修兵,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华龙,北京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二部刑诉〔2020〕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修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巍、谢江伟、检察官助理白云志、书记员杨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修兵及其辩护人侯华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修兵伙同王修军、张开起、张金雪、张贵平(均另案起诉)等人租用本市丰台区大灰厂路359号、大灰厂路595号、大富庄村、下庄村等地共四处出租房,用于储存并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其中,被告人王修兵、王修军负责进货及销售,张开起负责驾驶车辆、装卸货物、给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打码等工作,张金雪负责给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打码等工作,张贵平负责给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打码、清洗酒瓶等工作。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修兵伙同王修军租用的本市丰台区大灰厂路359号、大灰厂路595号、大富庄村、下庄村等地共四处出租房及王修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厢式货车(车主王修兵)内,共起获尚未销售的他人伪造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四个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28万余件。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王修兵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抓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修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修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是主谋,大灰厂的库房不是其承租的。
被告人王修兵的辩护人认为:一、不能证明王修兵实施了进货及销售行为。
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王修兵实施了承租大富庄库房,无法证明其承租大灰厂359号、595号,亦无法证明王修兵参与了其他行为。
二、相关厂家的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犯罪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
三、应依法认定被告人王修兵为从犯,且本案查获的商标标识并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建议法庭对王修兵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王修兵伙同王修军、张贵平(均另案处理)、张开起、张金雪(均已判决)等人租用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路359号、大灰厂路595号、大富庄村、下庄村等地共四处出租房,用于储存并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其中,被告人王修兵、王修军负责租赁库房、进货及销售,张开起负责驾驶车辆、装卸货物、给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打码等,张金雪负责给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打码等,张贵平负责给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打码、清洗酒瓶等。
公安机关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路359号、大灰厂路595号、大富庄村等三处出租房及王修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厢式货车(车主王修兵)内,共起获带有“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四个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瓶盖、手提袋、酒盒、酒瓶、商标等物品共计27万余件。
经商标权利人认定,上述商标标识均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王修兵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犯张开起供述:证明其去过大灰厂两个院,具体门牌号不知道,一个在马路边,另一个在村里面。
这两个出租院主要装茅台和五粮液的假商标、假包装。
最初其跟王修军一起去,后来也自己去过。
其跟王修军去这两个出租院主要是拉、卸假茅台和五粮液的商标、包装。
这两个院具体谁租的其不知道,其见过王修军交房租。
其没见过王修兵去大灰厂的仓库。
其给王修军和王修兵都干过活,主要是给王修军干,具体就是装卸假酒的商标和包装,在库房内整理货物,用机器给假酒商标打码。
其帮王修兵去火车货运站接过假酒包装,每次都是王修兵给其发来电话,其联系对方后得知接货地址。
其给王修兵接的假酒包装都运到大灰厂的两个仓库和大富庄的仓库。
王修兵和王修军的货物都在一起,假酒包装和商标在大灰厂两个仓库和大富庄的仓库,收购回来的酒瓶放在下庄村的仓库里,他们俩应该是合伙干的,具体情况不太清楚。
张贵平负责在大灰厂的两个仓库内,给假酒商标打码,别的不干。
其也安排过张贵平打码,一般都是王修军或王修兵给其安排工作,其再转达给张贵平。
一共有四个库房,大灰厂的两个不知道是谁租的,大富庄和下庄村的仓库都是王修军租的。
其不清楚王修军和王修兵的具体分工,俩人都给其安排过工作。
主要是王修军给其安排,也是王修军给其发工资,一般一个月或两个月发一回,按照一天两百元计算。
其和王修军、张贵平一起去过下庄村仓库,在仓库内清洗茅台酒瓶。
2018年11月27日,王修兵之妻张某1给其发微信,说“王修兵让你去找老李收点套子”这里的老李其不认识,是王修兵联系好后告诉其时间、地点。
其到现场后,老李会把东西给其。
套子指的是茅台酒瓶盖上的红色塑料套。
2.同案犯张金雪供述:证明2017年,老乡“老五”给了其一台打码机,这台打码机高1.4米左右,宽0.5米左右,铁质,操作时需要连接电源。
其家厨房一进门右手有一上下双开门的木质柜子,打开下面柜子门,有一个暗门,从暗门钻进去,就进入其平时给王修军打码的操作间。
2018年底,王修军找其帮忙给假酒包装打码。
王修军做的假酒包装有茅台和五粮液的,其只负责给假茅台酒的纸箱和瓶盖打码。
这些纸箱和瓶盖都是王修军送过来,纸箱一般在王修军车上用一个小的打码机直接完成打码,瓶盖都是在其家暗门里的操作间用大的打码机完成打码。
其打的都是生产日期和区域码,打好后王修军会把包装拉走,具体怎么处理其不清楚。
其知道王修军在丰台区大灰厂那边有库房,但没有去过。
平时王修军开一辆银灰色的五菱面包车,车牌尾号251,偶尔张开起也跟着来,张开起负责给王修军开车送货。
2020年1月2日20时许,王修军打电话让其帮忙到房山区上万村红绿灯处拉酒。
其开着丰田凯美瑞到了上述地点后,有一男子把其带到一个库房门口,从房间内搬出10箱酒装上了车。
其就开车回到了丰台区王佐镇沙锅村508号出租房。
拉回来的是贵州茅台飞天53度酒,一共120瓶,都是假酒。
王修军让把这些假酒拉回来,等他通知如何处置。
2020年1月3日7时许,王修军打电话让其到丰台区王佐镇沙锅村杨师傅饭店旁的胡同内拿标签。
其开车到了上述地点,有一个小女孩给其一个塑料袋,里面有茅台酒的防伪码90个、黄色条形码12个,其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
王修兵是王修军的亲弟弟,王修兵是其姐夫。
平时王修军将假酒纸箱或瓶盖送过来时,其就在外面等着,打完码后,其妻子张贵平帮忙收拾,将打过码的送到王修军车上。
其不在家时,张贵平偶尔也帮助打码。
抓获其的前一天晚上,其问王修兵干嘛去,王修兵答复到大灰厂给王修军卸货去,也就是卸酒的商标或纸箱,但其没有跟着去现场。
3.同案犯王修军供述:证明2019年4月至今,其在北京市丰台区大富庄村租用库房,用于储存、组装、倒卖假冒名牌白酒的酒瓶和包装,并雇佣张开起为其搬运货物。
车牌号×××的银色长安牌面包车是从王修兵手里借来拉货用,民警从其身上搜到的账本上的内容是其写的。
但否认租用其他仓库,否认王修兵参与犯罪活动,称不认识张金雪、张贵平。
4.同案犯张贵平供述:证明其与张金雪系夫妻,二人共同租住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沙锅村508号。
2018年底,张金雪购得打码机1台,藏于其暂住地的厨房暗门内。
2019年9月,因王修军与张金雪闹矛盾,王修军要求张贵平转告张金雪继续帮忙在假冒茅台酒纸箱和瓶盖上打码。
否认去过丰台区王佐镇下庄村清洗酒瓶。
5.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系丰台区王佐镇大富庄村村委会南侧院子的主人,其将院子中的南屋五间整租出去了。
当时其在家门口贴了出租库房的广告,后171XXXXXXXX这个号码给其打电话说要租房子。
2019年4月初,两个男子(到派出所看到后才从民警处得知一个叫王修军,一个叫王修兵)来租房,没说租多长时间,没签合同,约定一季度交一次房租,每月房租1500元。
当时他们交了一个季度的房租,把锁换了就走了。
后来其见过王修军几次,每到该交房租时其就给171XXXXXXXX打电话,王修军就来把房租以现金形式交给其。
当时租房说是当仓库用,其不知道他们在里面做什么,也不知道具体放了什么东西。
有时其从屋后面的窗户看到里面放了用绿色大袋子打包好的东西,一米见方,有好几包,不知道是什么。
现在库房里的包装盒等材料都是王修军和王修兵的,其没见过其他人,房租是王修军交,其只见过王修兵一次。
6.证人曾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中旬,其姑父刘建民在丰台区王佐镇下庄村租了一个大院,后交给其管理。
这个院子有两间房租给了别人,合同是其叔刘某签的,对方说是存放物品,具体谁租房其不清楚,都是刘某处理的。
7.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丰台区王佐镇下庄村一出租大院门卫。
这个大院是一个建筑公司租来存放建筑材料的,但其中有两间房租给了其他人。
租房人签合同时说是用来存放玻璃瓶子,一共签了两份合同。
第一份是2019年6月3日租房人以肖云云的名字签的协议,当时还有一男子在场,该男子40来岁,身高170cm以上,体态中等,短发圆脸。
租的房子在院内东南角挨着厕所的位置。
第二份是2019年7月3日租房人以周金发的名字签的协议,租的房子和肖云云租的房子挨着。
肖云云租的房子一直都是和肖云云一起来的男子支付房租。
其只见过与肖云云一起来的男子开车来这里装卸货物,货物都是纸箱包着,不知道里面装的什么。
偶尔看到该男子在屋里洗与酒瓶形状一样的玻璃瓶子。
该男子偶尔带一两个人来一起干活,有一个女的(身高160cm多一点,体态中等)坐该男子开的车一起来,也和该男子一起走,这名女子帮着装卸车,也见过她在屋里洗酒瓶子,她来的次数很少,都是白天来。
还有一个小伙子(身高170cm左右,体态偏胖,中长发圆脸)经常来,这个小伙子来了就是装卸车,别的不干。
那个库房平时都是锁着门没人,一般来了装卸车也就10来分钟,洗瓶子有两三个小时,装卸车白天晚上都有,洗瓶子都是白天洗。
其辨认出王修军是租用丰台区王佐镇下庄村无号出租房并交房租的男子;
张贵平是跟着王修军一起来,在出租院内帮助装卸包装材料或者洗酒瓶子的女子;
张开起是在出租院内装卸包装材料的男子。
8.证人张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丰台区大灰厂路359号院的承租人。
2017年7月左右,其将丰台区大灰厂路359号院其中一个100平米左右的里外套间转租给了“王军”,年租金2万元。
“王军”,男,三十多岁,自称安徽人,租房存放包装材料,双方签订了合同。
库房租给“王军”后其没有进去过,不知道里面放了什么。
其见过“王军”,还有一个梳着小辫的男子经常跟着“王军”,身材偏胖身高大概170cm,二十多岁,听“王军”说是他侄子。
他们有时候用厢式货车向出租房里放箱装的货物,有时候开着面包车往外拉货,其不清楚箱子里是什么东西,外观没有标识。
2020年1月份,民警让其来张郭庄派出所进行辨认,民警先向其出示了12个男子的照片列表,其发现11号照片是“王军”,就把结果告诉了民警。
后民警制作了辨认笔录,其确认无误后签字。
其辨认出王修兵就是自称“王军”的男子;
张开起就是“王军”自称是其侄子的男子。
9.证人张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丰台区大灰厂路359号院是其哥哥张某2租赁的,后又将院中大概100平米的三间房租给了一个叫“王军”的男子。
其见过“王军”几次,40岁左右,自称安徽人,做货物运输的,有时开着一辆北京牌照的面包车拉货。
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身材较胖,身高170cm左右,该男子叫“王军”舅舅。
有时两名男子一起来,有时单独过来。
他们有时用厢式货车向出租房里放箱装的货物,有时候开着面包车往外拉货。
其不清楚箱子里装的是什么,外观没有标识。
其辨认出王修兵就是自称“王军”的男子;
张开起就是叫“王军”舅舅的男子。
10.证人李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丰台区大灰厂路595号后院的房东。
其家住在大灰厂路595号的院子,在这个院子后面还有一个小院,其出租了。
小院中有四间北房,三间东房,北房住了三户人家,东房住了两户人家。
民警查获假酒的地点是东房中间的房屋,这是一个自称叫“王军”的男子从2018年3月左右开始承租的,没有签订租房协议。
“王军”,男,40多岁,自称安徽人,当时是“王军”一个人来租房。
2019年夏天,其见过“王军”两三次,具体“王军”做什么其没注意,也不知道屋内存放什么东西。
其系在两名民警和一名见证人的见证下对12个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仔细观看后其指出11号男子就是“王军”,后民警向其提供一份辨认笔录,其确认无误后签字。
其辨认出王修兵就是在大灰厂595号租房,自称叫“王军”的男子。
11.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其系丰台区王佐镇沙锅村508号院的房东。
院子中有两排房子,南侧一排其自己住,北侧一排用于出租。
出租房单独走一个门,门朝西,进门是一个过道,过道北侧是张贵平和张金雪租的北房四间。
张贵平和张金雪是夫妻,平时就两个人住。
张贵平和张金雪说租房自住,其不知道两人具体在里面做什么。
12.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与王修兵系夫妻。
其家有两辆汽车,一辆车牌号×××的宝马汽车,登记在张金雪名下;
一辆车牌号×××的封闭厢式货车,登记在王修兵名下,该车由王修军开着。
其微信用手机号157XXXXXXXX注册,微信号×××-wicduwxkwon722。
对于其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要求张开起、张贵平帮助打码、取货等内容,其都记不清是怎么回事了。
1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搜查扣押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对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大富庄村南侧一无号出租房依法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贵州茅台成品酒72瓶、贵州茅台手提袋8300个、贵州茅台酒盒4850个、国窖1573拉环2800个、国窖1573手提袋500个、国窖1573瓶盖1200个、国窖1573酒盒2500个、国窖1573外包装箱700个、剑南春(浓香型)贴标1680个、国窖1573地理标识1000个、国窖1573检验合格证170个、剑南春(浓香型)外包装箱280个、剑南春(浓香型)手提袋840个、剑南春(浓香型)瓶盖1680个、剑南春(浓香型)酒盒1740个。
侦查机关对王修军驾驶的面包车依法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印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专用”字样(无商标标识)酒瓶60个、剑南春酒盒60个。
侦查机关对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路359号涉案仓库依法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贵州茅台纸箱(15年)90个、贵州茅台礼盒(30年)300个、贵州茅台礼盒袋(30年)300个、贵州茅台礼盒(15年)60个、贵州茅台礼盒袋(15年)60个、五粮液专用酒瓶(52度)450个、贵州茅台纸箱(53度)1518个、贵州茅台酒瓶软盖16800个、贵州茅台酒盒(53度)1275个、五粮液防伪标(FEID)7500个、贵州茅台小酒标12400个、五粮液镭射标13400个、五粮液厂徽4100个、五粮液1618纸箱160个、五粮液颈标4200个、五粮液商标360个、五粮液手提袋6400个、五粮液瓶盖(39度)3500个、五粮液纸箱(39度)120个、五粮液纸箱(52度)550个、五粮液红色内袋11300个、五粮液1618酒瓶1600个、五粮液酒盒(39度)180套、五粮液酒盒(52度)7500套。
公安机关对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路595号涉案仓库依法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贵州茅台贴标47710个、贵州茅台说明书30个、贵州茅台棕色大瓶盖150个、贵州茅台塑料瓶盖3000个,贵州茅台包装袋2400个、贵州茅台胶带120个、贵州茅台500ML前标7200个、贵州茅台中箱子29个、贵州茅台大箱子80个、贵州茅台飘带13000个、贵州茅台条形码42000个、贵州茅台后无字标4500个、贵州茅台500ML瓶327个、贵州茅台大瓶8个、贵州茅台防伪提示16000个、黄色条形码1650个(无商标标识)、贵州茅台酒杯2100个、贵州茅台小包装箱1140个、贵州茅台瓶盖5350个、贵州茅台防伪手电1650个、贵州茅台包装盒8550个。
公安机关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下庄村涉案仓库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印有茅台标识(五星图样)的小酒瓶7370瓶、大酒瓶2420个。
公安机关从张金雪身上搜出贵州茅台防伪码90个,条形二维码12个,并依法扣押。
公安机关从张金雪驾驶的凯美瑞轿车中搜出贵州茅台酒字样的白酒10箱共计120瓶并依法扣押。
公安机关从张金雪、张贵平暂住地丰台区王佐镇沙锅村508号出租房内搜出贵州茅台酒(飞天)字样的白酒14箱共计84瓶及打码机一台,均依法扣押。
1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王修军身上起获带有“JINOKE”字样红色手机一部、华为牌金色手机一部、纸质账本一本;
在张开起身上起获带有“GiONPA”字样黄色手机一部、oppo牌蓝色手机一部;
在王修兵身上起获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粉色OPPO手机一部;
在张某1身上起获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15.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贵州茅台”“MOUTAI”“飞天茅台图形商标”等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且案发期间均在有效期内;
贵州茅台酒厂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并对其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经认定,从丰台区大灰厂路359号院、大灰厂路595号院、王佐镇大富庄村、下庄村涉案仓库起获的贵州茅台酒的瓶盖、酒瓶、酒箱、包装袋、条形码等包材均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16.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说明函、委托鉴定书、“五粮液”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明“五粮液”“WULIANGYE”“WULIANGYE五粮液”“五粮液圆形图形标”等均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且案发期间均在有效期内;
经认定,从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359号院起获的五粮液的酒盒、酒瓶等包材均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17.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剑南春”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剑南春”“NJC剑南春图形标”等均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公司的注册商标,且案发期间均在有效期内;
经认定,从丰台区王佐镇大富庄村一出租房内起获的剑南春酒盒、瓶盖、贴标、手提袋等包材均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18.泸州老窖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国窖”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明“国窖”等为泸州老窖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且案发期间均在有效期内;
经认定,从丰台区王佐镇大富庄村一出租房内起获的国窖外包装箱、酒盒、手提袋、瓶盖、拉环、地理标识、检验合格证等包材均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19.王修兵手机内账本照片:内容为盒子、手提袋、飘带等包材数量,含“茅台”“剑南春”等字样。
20.从王修军身上起获的账本照片:证明该纸质账本记录时间从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对象涉及“路路”“小海弟”“湖新红”等人,内容为购买或销售茅台、五粮液芯片、瓶子、盖子、盒子等。
21.刘某提供的仓库租赁合同书:证明自称“肖云云”的人签订合同租用丰台区王佐镇下庄村仓库,租期为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
22.租房合同:证明张贵平与李某3签订租房合同,租住丰台区王佐镇沙锅村508号院,租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23.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从丰台区大富庄村涉案仓库起获的72瓶茅台酒,真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7928元;
从张金雪暂住地沙锅村508号和黑色凯美瑞汽车中起获的204瓶茅台酒,真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5796元。
2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北京市丰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路359号院、丰台区大灰厂路595号院、丰台区大富庄村一出租房、丰台区下庄村一出租房等涉案仓库进行勘验检查并提取了相关物证痕迹。
经鉴定,大灰厂路359号院库房提取的农夫山泉矿泉水瓶瓶口处擦拭棉签、无牌烟蒂、怡宝矿泉水瓶口处擦拭棉签中检出STR分型,与张开起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19*1017。
2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王修兵持有的OPPO手机和华为手机、张某1持有的黑色三星手机、张金雪持有的OPPO手机、张贵平持有的iphone手机、王修军持有的“JINOKE”字样红色手机和华为牌金色手机、张开起持有的“GIONPA”字样黄色手机和OPPO牌蓝色手机数据进行恢复提取。
其中,王修军手机中微信聊天记录有与多人联系销售假冒白酒包材的内容;
王修兵手机中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有与多人联系销售假冒白酒包材的内容;
王修兵持有的OPPO手机通讯录中存有大灰厂路359号房东张某2的电话,OPPO手机的电话号码之一即为大富庄涉案仓库房东李某1确认的租房人电话171XXXXXXXX,且该手机通讯录中存有李某1的电话,并与该号码有多条通话记录;
王修军与王修兵的微信聊天记录、王修兵与张金雪的微信聊天记录有王修兵与其他同案犯联系参与销售假冒包材的内容;
王修军与张开起微信聊天记录有王修军让张开起装卸货物、打码的内容;
张开起与王修兵的短信记录、张开起与王修兵、张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有王修兵、张某1让张开起装卸货物、取货、打码的内容;
张贵平与王修军、王修兵、张某1、张开起的微信聊天记录有王修军、王修兵、张某1、张开起让张贵平打码的内容;
张金雪与张贵平聊天记录有二人协商打码情况的内容;
张金雪与张开起、王修兵、张某1微信聊天记录有商量打码、取货、结账等内容。
26.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修兵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2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抓获被告人王修兵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修兵的辩护人对张某2、李某2的辨认笔录、大灰厂路359号、595号的搜查笔录、相关厂家的辨认鉴定表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查,上述证据均为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符合证据标准,且搜查扣押亦有相关录像予以佐证,被告人王修兵的辩护人有关证据瑕疵的分析大多为主观猜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对丰台区下庄村涉案仓库的搜查笔录记载时间与王修军接受讯问时间冲突,且相关搜查录像无法观看,具体搜查情况及起获涉案物品数量无法佐证,故本院对该仓库的扣押涉案物品清单不予确认;
同案犯王修军供述中有关王修兵、张金雪、张贵平没有参与犯罪活动的内容、同案犯张贵平供述中有关其没有从事清洗酒瓶、打码等行为的内容与同案犯张开起供述、相关证人证言、手机鉴定等证据证明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确认;
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本案中证人张某2、李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涉案的大灰厂路359号、595号仓库为王修兵承租;
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涉案的大富庄仓库系王修军、王修兵共同承租,且每到交租日期,其就给171XXXXXXXX打电话,后王修军过来交房租;
同案犯张开起供述证明修军、王修兵都给其安排过工作,且王修兵购进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后通知其去接货并放入大富庄或大灰厂仓库;
同案犯张金雪供述证明王修兵去过大灰厂仓库帮助王修军卸货;
王修兵持有的手机中存有大灰厂359号出租人张某2和大富庄仓库出租人李某1的电话,且王修兵持有的手机号码之一为李某1所留承租人电话号码171XXXXXXXX;
王修兵手机中相关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存在销售假冒包材、安排张开起、张贵平装卸货物、取货、打码等内容;
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出具的鉴定表及被告人王修兵当庭供述,证明王修兵等人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有关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的授权,在案起获的注册商标标识均为非法制造。
综上,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王修兵伙同王修军等人共同实施本案所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并具体从事租赁库房、进货及销售等行为,对被告人王修兵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且被告人王修兵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对其辩护人有关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修兵伙同他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修兵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修兵伙同他人销售非法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修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修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oppo牌蓝色手机一部、带有“GIONPA”字样黄色手机一部、华为牌金色手机一部、带有“JINOKE”字样红色手机一部、oppo牌粉色手机一部、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纸质账本一本、打码机一个、热风枪一个、塑料桶八个、磁力泵液体灌装机一台、封装机一台、封盖机一台,均没收存档;
非法制造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标识及假冒的茅台酒,均没收销毁。
(详见赃物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