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行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利叶斯左恩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艾夏赫朱利叶斯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哲根·歌德,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燕燕,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婵媛,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朱利叶斯左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朱利叶斯左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544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利叶斯左恩公司申请再审称,第8569145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14225819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均已被撤销。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国际注册第526485号“JUZO”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请求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2570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526485号“JUZ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朱利叶斯左恩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一、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提起撤销申请,一旦其被撤销,将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
二、原告拟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一旦其被撤销,将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
三、原告已经与引证商标二持有人洽谈转让,以取得引证商标二所有权。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朱利叶斯左恩有限责任公司。
2.申请号:G526485。
3.申请日期:2016年6月9日。
4.标志JUZO 5.指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4;1008):医用针织品及弹性针织和编织品(也包括用合成橡胶制的);
压迫内裤;
肘部压迫绷带等;
(第25类,类似群2501;
2509):袜;
长袜;
紧身衣裤等(简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周建平。
2.注册号:8569145。
3.申请日期:2010年8月12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1年8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6.标志Juzo 7.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类似群1001-1008):矫正鞋;
静脉曲张用长袜;
矫形鞋底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杭州菲妮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225819。
3.申请日期:2014年3月21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5月7日。
5.专用限期至:2025年5月6日。
6.标志Juzo 7.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
2507-2513):服装;
鞋;
帽等。
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570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526485号”JUZ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2月8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五、其他事实 一审诉讼中,朱利叶斯左恩有限责任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志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注册申请审查中,截止原审法院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属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未被提出撤销申请,属有效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利叶斯左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朱利叶斯左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注册,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二、朱利叶斯左恩有限责任公司对引证商标二提起了撤销申请,请求法院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作出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针对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目前已进入一审诉讼程序中。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该事实有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截止二审终结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
本案中,朱利叶斯左恩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也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不持异议,二审法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故朱利叶斯左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20年2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683期商标公告,对第14225819号“JUZO”商标在第25类全部商品/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2020年10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1716期商标公告,对第8569145号“JUZO”商标在第10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并予以公告,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基础已发生根本变化,若仍以二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去考量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问题,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
故应当对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前述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朱利叶斯左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2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09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2570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526485号“JUZ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国际注册第526485号“JUZO”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朱利叶斯左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