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晋01刑终92号抗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出生于山西省平遥县,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某,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岳某,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某,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晋0108刑初4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认定被告人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依法追缴被告人石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0元,追缴被告人雷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0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石某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未对原指控的被告人石某向被告人雷某以每个口罩0.95元的价格另销售9万个假冒“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的事实予以认定,未对被告人雷某向沧州的徐林以及被告人雷某收到彭才良、胡萍的口罩退货后再次销售给米杰的事实予以认定;
此外被告人雷某、石某以量刑过重为由上诉,不认罪认罚,导致一审法院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判决量刑畸轻,故提起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雷某、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尚有部分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刑初43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