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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安州区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7民初126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安州区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物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126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物美超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海珂花郡**101、102铺。

经营者:尹开蓉。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物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物美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3681158号“”商标、第3681150号“”商标,拆除店内带有“物美”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用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物美”相同或近似标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681158号、第3681150号物美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前身成立于1994年10月,2005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物美”商标,并开始以“物美”品牌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第368115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等。

第368115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

二、“物美”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

自1994年张文中博士在京率先创办物美综合超市以来,物美集团在连锁超市领域取得了非凡成就,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通过整合创新,打造出了独具特色的企业核心竞争力。

集团业务主要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旗下有美廉美超市、新华百货、浙江供销、百安居、奥士凯物美、崇菜物美、圣熙八号、京北大世界、浙江供销等多个知名品牌。

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物美”相关标志己经成为原告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9年11月21日,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超市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在门头、店招及用品等位置突出使用与“物美”相同或近似标志,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将“物美”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上述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物美超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字第01941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及原告是第3681150号及第3681158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物美”图形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2020)川国公证字第872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造成了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成立于1994年10月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80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

购销百货等。

2005年8月,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

2018年11月,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变更注册到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

2008年6月、2011年6月、2014年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物美”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8年1月,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

2019年11月19日,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梁方清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证据公证事项。

2019年11月21日,公证处的公证员朱某、工作人员张某、杨某以及梁方清来到位于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店招标识为“物美超市”的店铺内,梁方清在该店通过手机移动支付方式支付人民币4.5元购买并取得牙膏一盒,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在现场对客观现状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该超市内挂有营业执照一张名称显示为“绵阳市安州区物美超市”。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盒牙膏进行封存,对封存前、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后交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保管。

2020年1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20)川中公证字第8721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物美超市为注册成立于2019年10月2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日用百货、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生活日用品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关于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物美超市是否侵犯了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及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已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法定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更名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故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本案适格的原告,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绵阳市安州区物美超市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已经达到了可以识别商品来源的目的,该行为应视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注册商标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市场营销等。

绵阳市安州区物美超市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物美”字样,与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与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在涉及第35类商标是否包含商场超市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之规定,因在一般公众中,已经形成了在商超上注册的商标属于第35类商标的普遍认识,而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物美超市系经营超市。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物美超市侵犯了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关于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物美超市赔偿数额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物美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注册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物美”组合字样;

三、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物美超市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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