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粤73行初10号原告:开平市欧宝卫浴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嘉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邝炳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劲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强,该局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东嘉贤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告开平市欧宝卫浴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不服被告江门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江门知产局)作出的江知法处字【2019】17号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欧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被告江门知产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钦强、宁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24日,江门市知识产权局发出《江知法处字【2019】17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被请求人欧宝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OB-D37、OB-D40的水龙头,其行为构成对请求人弗兰卡水系统股份公司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广东省专利条例》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OB-D37、OB-D40的水龙头的行为,驳回请求人弗兰卡水系统股份公司要求销毁用于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的请求。
原告欧宝公司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江门知产局作出的17号处理决定书,判令被告江门知产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决定认定被诉产品与被诉决定请求人弗兰卡水系统股份公司的ZL**************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被诉决定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均是“弧形柱体”、“上、下部均是弧形柱体”与事实不符。
涉案OB-D37、OB-D40两款产品是不常见的“异形的弧形柱体”,与涉案专利的“规则的圆弧形柱体”区别非常明显;
2.被诉决定认为“把手、抽取头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内部结构特征以及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而在对比过程中不予考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把手、抽取头的形状完全不同,二者区别明显。
就水龙头产品而言,一般均由龙头主体、出水嘴、把手三个部分组成,对水龙头产品的外观设计亦通常是针对该三部分进行。
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该类产品时,通常会关注这三大部分细节设计,对整体视觉会产生重要影响;
3.被诉决定违反了外观设计比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呈现的完全不同的设计风格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4.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龙头主体、出水嘴、把手三大组成部分的形状、设计细节及三者所形成的整体风格完全不同,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从被诉决定的论述可知,江门知产局并未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具体的比对即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在先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未审先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在庭审结束后,原告欧宝公司代理人提交代理词,认为权利人弗兰卡水系统股份公司在请求行政处理时没有提交该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及委托材料;
被告江门知产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请求书及副本给原告欧宝公司;
被告江门知产局没有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审结案件;
被告江门知产局在口头审理中没有对被诉产品实物进行比对均属于程序违法。
被告江门知产局辩称:一、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1.水龙头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从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及该类产品的日常使用情况看,水龙头类产品具有弯曲的出水管,虽然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手法,但在整体形状、出水弯头等部位均存在较大的改进、设计可能性,特别是在出水弯管的弯曲角度、弯管所占水龙头整体长度比例、以及粗细变化存在很大设计空间。
一般消费者会更注意前述的细节。
并且,从评价报告看,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设计创新点。
涉案专利包含设计1、设计2,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有手柄。
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将设计1、设计2作为相似外观设计进行合案申请并给予授权,说明龙头手柄对设计1、设计2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影响。
二、被诉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的本意是指被诉产品即使获得了在后申请的专利权,也不能对抗在先专利权,这与当下外观设计专利的初步审查制度有关。
即不论涉案产品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在先专利)的侵权,均无需考虑涉案产品在涉案专利之后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
在被诉决定中,被告江门知产局引用上述条款回应了原告欧宝公司就其涉案产品获得专利权而不侵权的抗辩,快速的排除了在后专利对本案的干扰,在不影响实体审查和判断的前提下,有效地简化了案件审理事由,符合当下高效行政的要求,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欧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江知法处字【2019】17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2.ZL**************、ZL**************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实被诉产品已被依法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涉案外观专利不构成近似,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3.ZL**************专利评价报告,拟证实中间细两头粗的圆弧形水龙头主体为水龙头产品的常规设计要素,应重点观察龙头主体、出水嘴、把手的设计细节及整体设计风格。
被告江门知产局对于原告欧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申请日在被诉决定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即使涉案产品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也不能否认或者排斥涉案产品侵犯申请在先的涉案专利,因此认为原告欧宝公司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明内容也无法获得支持;
对证据3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具体如答辩状所述。
被告江门知产局提供的证据有:1.被诉决定;2.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3.专利登记薄副本;4.涉案专利授权文本;5.专利权评估报告;6.(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613号公证书;7.(2019)京国立民证字第1613号公证书;8.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9.答辩通知书;10.勘验检查通知书;11.抽样取证决定;12.抽样取证清单;13.送达回证;14.现场勘验笔录;15.现场勘验图片;16.口头审理通知书;17.口头审理回执;18.到庭人员签到表;19.答辩书及答辩证据;20.口头审理笔录;21.抽样取证样品。
原告欧宝公司对于被告江门知产局所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1、3-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在庭审结束后,被告江门知产局补充提交了立案审批表及弗兰卡水系统股份公司在行政处理程序提交的弗兰卡水系统股份公司主体资格材料及委托材料。
原告欧宝公司表示该材料由法院审核。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请求人提供的专利号为ZL**************、名称为“水龙头”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1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3月21日,该专利目前的法律状态合法有效。
申请人弗兰卡水系统股份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被告江门知产局申请对被申请人欧宝公司涉嫌侵犯其Z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行政查处。
被告江门知产局于2019年7月16日经审查立案。
2019年7月25日,被告江门知产局在被请求人欧宝公司的生产经营现场(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嘉兴工业区*********),向被请求人送达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并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并抽样取证,制作了勘查图片及现场勘验笔录。
被请求人欧宝公司向江门知产局提交了答辩书,江门知产局将被请求人答辩书转交请求人,并于2019年8月27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派代理人吴鹏、王晓静到庭参加了审理,被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吴明缺席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出示了现场拍摄被诉产品照片,并要求请求人辨认是否与被诉产品一致。
被告江门知产局于2019年10月24日做出《江知法处字【2019】17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二、涉嫌侵权事实《现场勘验笔录》记载:…;
三、勘验有关情况的载明:“......在成品仓库内发现有外观设计水龙头(OB-D37)成品13套;
外观设计厨房龙头(OB-D40)成品35套......经向厂长吴明了解,上述两种产品已在2018年10月18日后没有生产,现场的都是库存的货。
”欧宝公司在此处对2018年10月18日前存在生产行为予以确认。
同时,弗兰卡水系统股份公司亦提交(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434号公证书、(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1613号公证书证实原告欧宝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三、其他被告江门知产局提交了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3月26日印发的《江门市市*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市市场监管局是市政府工作部门,加挂市知识产权局牌子;
第三条,市市场监管局…,主要职责是:……;
(三)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场监督管理和知识产权综合执法工作;
…;
(七)负责保护知识产权。
…负责组织指导商标、专利执法工作等。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决定:一、现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
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管理江门市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受理权利人提请处理的涉案专利侵权纠纷。
根据被告江门知产局提交的机构改革“三定”方案,江门市市*监督管理局为江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由于机构改革需要一个过程,存在职能划转、调整的过渡期。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
因此,被告江门知产局有权受理弗兰卡水系统股份公司提请处理的涉案专利侵权纠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5)》第十四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
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
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被告江门知产局在2019年7月16日立案时已经审查了权利人的主体资格及委托材料,程序无不当。
但被告江门知产局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并在2019年7月25日,在被请求人欧宝公司的生产经营现场向其送达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超过了前述行政规章规定的5个工作日。
同时,被告江门知产局在2019年10月24日做出17号决定,已经超过了3个月的办理期限,且没有提交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证据。
因此,被告江门知产局做出17号决定,程序违法。
至于原告欧宝公司认为被告江门知产局没有在口头审理中对被诉产品实物进行比对,本院认为,《专利行政执法办法(2015)》中对于口头审理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规定必须在口头审理中进行技术比对。
原告欧宝公司认为被告江门知产局因此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门知产局做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基础事实是被告欧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OB-D37、OB-D40水龙头侵犯了ZL**************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欧宝公司对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OB-D37、OB-D40水龙头无异议,被告江门知产局对被告欧宝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OB-D37、OB-D40水龙头事实认定清楚。
关于被诉产品OB-D37、OB-D40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专利为水龙头,与涉案产品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涉案专利设计1与OB-D37、OB-D40比较,被诉产品上均有把手,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涉案产品没有落入设计1的保护范围。
被告江门知产局对此认定有误。
对于设计2,OB-37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比较,相同点:1.均包括上、下部两部分,上、下部均呈弧形柱体,其中上部为大致呈U型的出水弯管,下部为带弧形的底座,出水弯管和底座高度占比大致相同;
2.均是呈中间细两侧粗、呈渐变的弯曲弧形柱体;
3.整体粗细变化相同;
4.两者均在出水口附近有一个垂直的细圆柱;
5.手柄位置相同:在产品下部侧面均设有一个水平的把手,且把手均由水平的短圆柱和竖向的细条形手柄构成。
区别在于:1.两者横截面不同:涉案专利横截面为近似圆形,而涉案产品一端则为三边均为弧形边的近似三角形,另一端则为近似跑道形;
2.细圆柱长短不同:涉案产品在出水口附近的细圆柱相对涉案专利较长;
3.手柄形状略有不同。
OB-40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比较,相同点:1.均包括上、下部两部分,上、下部均呈弧形柱体,其中上部为大致呈U型的出水弯管,下部为带弧形的底座,出水弯管和底座高度占比大致相同;
2.均是呈中间细两侧粗、呈渐变的弯曲弧形柱体;
3.出水口处相同:两者均在出水口附近有一个垂直的细圆柱;
4.手柄位置相同:在产品下部侧面均设有一个水平的把手,且把手均由水平的短圆柱和竖向的细条形手柄构成。
区别点:1.两者横截面不同:涉案专利横截面为近似圆形,而涉案产品两端则为三边均为弧形边的近似三角形;
2.细圆柱长短不同:涉案产品在出水口附近的细圆柱相对涉案专利较长;
3.手柄形状略有不同。
从一般消费者整体观察的角度,以上区别点均属于细微的差异,被告江门知产局认定被诉产品OB-D37、OB-D40与设计2构成近似正确。
原告欧宝公司认为涉案产品没有落入设计2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欧宝公司提交ZL**************、ZL**************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实涉案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前述两专利的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欧宝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江门知产局做出的《江知法处字【2019】17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程序违法。
原告欧宝公司诉请撤销上述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江门市知识产权局做出的《江知法处字【2019】17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江门市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江门市知识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