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刑初10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耀江,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网店经营者,住江西省修水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婕,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利,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修水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耀江、樊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耀江及其辩护人崔婕、被告人樊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耀江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通过淘宝网站开设的“防雷器店小二”店铺公开销售假冒“施耐德”品牌的浪涌保护器,销售金额26万余元。
同一时期,被告人朱耀江伙同被告人樊利以相同方式通过淘宝网站开设的“订做品牌电器产品”店铺公开销售假冒“施耐德”品牌的浪涌保护器,被告人朱耀江负责接单和发货,被告人樊利负责接单,销售金额9万余元。
2020年6月11日10时许,民警在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附近抓获被告人朱耀江,并在朱耀江租住的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室内查获假冒“施耐德”品牌的浪涌保护器112个(货值金额约9000元)、带有“施耐德”品牌标识的钢印、配件、标签纸等若干。
同日,被告人樊利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耀江、樊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朱耀江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樊利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樊利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朱耀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
对被告人樊利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詹某的证言,假冒施耐德保护器、假冒品牌标识、标签纸等照片,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微信和支付宝账户截图销售清单、淘宝店铺交易数据、民事和解协议、和解书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耀江、樊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朱耀江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朱耀江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商标所有人损失,取得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朱耀江、樊利向商标所有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耀江、樊利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耀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认罪认罚,且主动赔偿商标所有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樊利有自首情节,能认罪认罚,且主动赔偿商标所有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耀江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朱耀江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被告人樊利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耀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樊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暂扣在公安机关的假冒施耐德品牌的电器、配件、商标标识、纸盒、产品说明、产品合格证、标签纸、防伪标签、底座、钢印模板、作案工具移印机1台、电脑主机1台、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