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3460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ChangChih-K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姣月,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重庆,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艳,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刘红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同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皎月,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红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爱携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刘红艳赔偿爱携公司经济损失26,220元;
2、刘红艳赔偿爱携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含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500元)。
事实和理由:祥田贸易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DAPHNE”的权利人,2018年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将该系列商标授权给爱携公司使用,另授权爱携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9年下半年,爱携公司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发现由刘红艳入驻经营的名为“一转成双”店铺销售“DAPHNE”品牌的产品,经对公证购买的货品进行鉴定,确认其销售的产品为假货。
刘红艳销售假冒“DAPHNE”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刘红艳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DAPHNE”商标注册人为祥田贸易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帽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
2018年9月30日,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与爱携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祥田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爱携公司使用“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另外,《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祥田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爱携公司可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另查,2017年10月31日,刘红艳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并入驻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一转成双”店铺。
2019年7月4日,爱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某向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吉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搜索,在“一转成双”的店铺中购买“2018夏季新款真皮鱼嘴凉鞋高跟水钻网纱女鞋达芙妮正品凉拖鞋女”项下鞋子(颜色分类:白色,鞋码:38)一双,收货地址设置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鱼市口XX号菜鸟驿站,实付款69元,同时该网页显示“已拼380件”。
同年7月9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吉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及物流单号,并查看申通快递送至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鱼市口XX号菜鸟驿站的同一物流单号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物品经贴封后交由爱携公司保管。
同年9月6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出具了(2019)杨宝证民内字第2289、2290号公证书。
爱携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为一个鞋盒及一双白色女鞋,鞋盒外观有“DAPHNE”标识,女鞋内底处有“DAPHNE”标识。
上述标识与XXXXXXX号注册商标外观一致。
经爱携公司鉴别,鞋盒外观处无条形码、颜色、材质、执行标准、鞋号等统一标签,鞋盒盒底无直接印刷在其上的三包卡及合格证,鞋舌处无13位数的形体标号、鞋号、工厂代码等内容,故系假冒产品。
2019年11月21日,“一转成双”店铺在拼多多网购平台关闭。
2020年6月11日,涉案产品链接被拼多多网购平台删除。
涉案商品累计销售383件,销售金额为26,430元。
再查,爱携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商标注册证、证明书及《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公证书及发票、公证封存物品、鉴别证明、律师费发票、商家信息,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协议签约记录、平台禁售商品操作日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爱携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爱携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系假冒产品。
因此,刘红艳销售的鞋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刘红艳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爱携公司要求刘红艳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鉴于爱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刘红艳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禁售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10,000元。
爱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刘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刘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0元(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265.25元),由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5.50元、刘红艳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朝莹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戚垠川书 记 员 戚垠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