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鄂01执669号申请执行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永博科技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武汉电脑城壹楼**。
个体经营者:张婷婷。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永博科技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的(2018)鄂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永博科技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永博科技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永博科技经营部负担。
判决生效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永博科技经营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措施:一、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该案在审理期间系缺席审判,且审判部门确认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永博科技经营部已被转让他人经营并更名,系公告送达判决书,故在执行中,本院亦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网络查控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人张婷婷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未发现其有足额财产可供本案执行。
三、司法惩戒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司法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足额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已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现被执行人确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鄂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