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5920号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77Y。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羡洪,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10。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箭牌公司)诉被告余羡洪、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箭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沫、余羡洪、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箭牌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箭牌公司第12862498、128625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判令两被告赔偿箭牌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箭牌公司是第12862498、12862513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余羡洪在未经箭牌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寻梦公司所属的拼多多平台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水龙头侵权产品。
余羡洪辩称:公证取证时那款卖158元,一共只卖了20单不到,金额不到2000元;
该款产品在2020年6月20日已下架。
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在拼多多网站上公布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投诉后会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有效处理,对侵权没有任何过错;
涉案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6月20日被商家下架,2020年7月3日,寻梦公司也采取了必要措施制止侵权,断开链接,没有造成扩大损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一、箭牌公司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第12862498、1286251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箭牌公司,注册有效期均自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11类,包括水管龙头、进水装置、地漏、抽水马桶、小便池、坐便器、水按摩洗浴设备、浴室装置、卫生设备用水管、水分配设备。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佛山市顺德区乐华陶瓷洁具有限公司使用在第11类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的“ARROW”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10715、10721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证物显示:余羡洪在拼多多网站上开设网店销售箭牌水龙头,产品外包装使用上述两商标的标识,单价为69元,显示“已拼”18件。
箭牌公司网上公证购买该产品。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中所附的实物,里面有水龙头、外包装盒、保修卡、说明书,均使用上述两标识。
箭牌公司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箭牌公司生产的正品水龙头进行比对,箭牌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实物的包装上面的介绍与正品不一致,没有合格证,条形码、保修卡及说明书与正品不一致,被控侵权实物是假冒产品。
三、箭牌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及制止侵害的合理支出箭牌公司主张本次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合计2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69元。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余羡洪在拼多多开设网店“好货一站式”,显示总售3281件,989人关注。
庭审时,侵权产品已下架且已被寻梦公司禁售。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箭牌公司是涉案两商标的注册人,箭牌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余羡洪在网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类商品,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箭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余羡洪未经箭牌公司许可,销售了侵犯箭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经庭审调查,箭牌公司确认侵权产品已下架,故箭牌公司仍主张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箭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余羡洪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箭牌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余羡洪赔偿箭牌公司的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的数额为40000元。
寻梦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侵权故意,且在箭牌公司提出申请后披露了商家信息,且及时禁售了侵权产品,对侵权没有过错,亦没有扩大箭牌公司的损失,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羡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已由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余羡洪负担1150元。
原告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余羡洪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