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初343号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98020021D(1/1)。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敏,女,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如如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