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03知民初14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周纯,湖北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聚鑫烟酒商行,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统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11MA410GA88D,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伏秀花,女,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白晓明、魏明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聚鑫烟酒商行(以下简称聚鑫烟酒商行)、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五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欢、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鑫烟酒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鑫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寻梦信息公司将侵权产品链接从拼多多电商平台中删除,并禁止被告聚鑫烟酒商行重新通过拼多多电商平台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或类似产品;
3、判令被告聚鑫烟酒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瀘州老窖”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
2006年,“瀘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同年,“泸州老窖”获得首批“中华老字号”称号。
2016年,“泸州老窖”获得“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企业称号。
原告系“”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证编号为915682号,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2020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聚鑫烟酒商行在拼多多网店“中原路聚鑫商行”上正在销售侵犯原告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瀘州老窖”白酒,被告聚鑫烟酒商行销售“瀘州老窖”白酒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同时,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经营拼多多电商平台,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侵权产品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进行销售并传播,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将四川泸州泸川酒厂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受理后,原告以不能确定涉案侵权产品系四川泸州泸川酒厂生产和销售为由,撤回了对四川泸州泸川酒厂的起诉。
被告聚鑫烟酒商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辩称:上海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住模式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上海寻梦公司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上海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在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时我方已要求商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或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经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拼多多平台有数10万商家,过亿在线商品,且平台数据实时发生变化,上海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且为了便于权利人维权,上海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本案在原告起诉前,上海寻梦公司并不知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上海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要求上海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无事实基础,综上,上海寻梦公司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且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上海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两被告的信息资料2份,证明被告聚鑫烟酒商行和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具有本案的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组:(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将“”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商标编号为第915682号,经续展有限期至2026年12月13日止;
第三组:(2013)泸海证字第1960号《公证书》1份,证明“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1份,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
第五组:(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1827号《公证书》个1份,证明“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21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1份、涉案封存产品一份,证明被告聚鑫烟酒商行销售“泸酒老窖”白酒的事实,且涉案的“泸州老窖”白酒的外包装所使用的“泸州老窖”字样与原告的第915682号商标相似,构成侵权。
被告聚鑫烟酒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材料2份,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1份,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1份,证明上海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上海寻梦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上海寻梦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协议明确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第二组:涉案订单信息1份,操作日志1份,证明被告聚鑫烟酒商行已于2020年9月24日下架被诉侵权商品,上海寻梦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已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第三组: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1份,证明上海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经庭审质证,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聚鑫烟酒商行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能够证明上海寻梦公司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日,注册资本1464752476元,经营范围酒类生产、销售等。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9156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有效期经续展后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1996年11月20日,“泸州大曲老窖池”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0月31日,经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达1028546元;
2006年5月20日“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4年5月23日,“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2020年3月22日,申请人厦门飞想创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达渠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提出申请,受托代为处理泸州老窖公司的相关维权事务,就一些商家在网络上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权益,对网购的商品及网购平台的相关界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申请后,公证员周某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泳锋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记录:1、2020年3月31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邦德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DPK210005420280),邮包包装完好;
3、2020年3月31日,在公证员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吴达渠对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及邮包内商品进行拍照,后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拍照,密封后交吴达渠保管,上述过程取得照片共计13张;
3、2020年6月11日,在公证员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吴达渠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标有HUAWEI字样的手机进行操作,该手机预先装有“拼多多”、“微信”APP,整个过程共取得截屏图片32张。
2020年6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216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和事实进行公证。
经当庭核查封存产品完好,原告当庭拆封,涉案产品为被告聚鑫烟酒商行通过其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中原路聚鑫商行”店铺售出的“瀘酒老窖”白酒两瓶,共计价值52元。
被告聚鑫烟酒商行成立于2017年5月18日,经营场所位于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统建**楼******,经营范围:烟、预包装食品、零售,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伏秀花。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经营范围: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商务咨询,电信业务,电子商务等。
2019年12月12日,被告聚鑫烟酒商行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中原路聚鑫商行”,店铺编号:863577418。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书和相关的诉讼材料后,立即核实涉案商品信息,并通知被告聚鑫烟酒商行对涉案商品进行处理,被告聚鑫烟酒商行于2020年9月24日已经下架了涉案侵权商品,2020年10月15日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已经删除、断开涉案商品的链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聚鑫烟酒商行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聚鑫烟酒商行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聚鑫烟酒商行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聚鑫烟酒商行通过其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中原路聚鑫商行”店铺售出的“瀘酒老窖”白酒,酒盒包装盒酒瓶标签上显示的“瀘酒老窖”的字样和原告享有的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经过比对,“瀘”、“老”、“窖”三个字完全一致,“酒”字也采用了相同的字体,从整体上看,涉案侵权产品“瀘酒老窖”的标识和原告享有的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导致混淆,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聚鑫烟酒商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本案中,被告聚鑫烟酒商行和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中原路聚鑫商行”店铺,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一方,虽然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错,但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鉴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在得知被告聚鑫烟酒商行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信息后,及时通知被告聚鑫烟酒商行下架了涉案侵权商品,并删除、断开涉案商品的链接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再处理。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适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参照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店铺所在位置、店铺规模、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聚鑫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聚鑫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0元,被告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聚鑫烟酒商行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