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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茌平县胡屯景马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民初236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茌平县胡屯景马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茌平县胡屯景马加油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236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

负责人:江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香,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胡屯景马加油站,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胡屯镇娄王路西iv> 投资人:景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秀,茌平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茌平县胡屯景马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王之香,被告茌平县胡屯景马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侵权商标标识予以清除;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依法先后取得第1385942号“”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及下属单位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且对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原告在商标核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在社会上已被广大顾客认可,具有极高的商业声誉。

被告为经营加油站使用了与原告所保护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意图借助商标巨大的社会影响力,造成消费者混淆,牟取利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和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茌平县胡屯景马加油站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使用与原告所保护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答辩人使用的商标有明显的JM拼音字母,而且景马石化四个大字明显醒目,与商标标识形成一体,任何人一眼就能认出景马石化,不会产生歧义或者导致混淆、误认情况。

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第9条的规定,景马加油站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景马石化形成一体,根本不会生产混淆的情形,而且加油的汽车司机都是专业人员不会与中国石化产生混同。

二、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第1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的规定,答辩人没有突出使用商标,商标标识与景马石化相连一体,商标标识只占五分之一的位置,根本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情形。

三、根据《商标纠纷解释》第9条的规定,答辩人使用的商标字形、读音、含义、构图及颜色均存在不同地方,并且商标中“石化”两字也是通用性文字,而且与景马石化组合使用后整体明显区别,根本不存在相同、相似情况。

四、答辩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意图借助商标扩大社会影响力,造成消费者混淆,牟取利益的情况,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为不存在混淆和误认、误导的情况,也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和经济损失的情况。

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51号、17649号《公证书》,拟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证据二、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本案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止。

证据三、被告加油站照片、收据及(2020)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91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本案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20年4月14日后享有原告所述商标的专用权。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费用的支出不认可。

对被告提出的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原告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一份且原告当庭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演示,拟证明第1385942号“”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13日。

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载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等使用第37类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同时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等内容,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

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柳申请,2020年4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公证员侯某1、公证人员高某随同杜柳来到位于聊城市××区××菜路与××交叉口西北角标有“景马石化JINOPEC”字样的加油站。

杜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加油站购买汽油,由该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向车牌号码为鲁A×××××的东风悦达起亚小型轿车(品牌型号:东风悦达起亚kx-cross)加92#汽油若干,杜柳现场取得盖有“茌平县胡屯景马加油站发票专用章”印鉴的名称为《今到》的单据一张(2020年4月15日,事由汽油款小写¥30,人民币大写:叁拾元,经手人:李锋)。

公证员侯某2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型号名称:iPhoneXsMax;

型号号码:NT532AE/A)对加油站外观及站内现场现状进行拍照,拍摄照片四张;

杜柳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型号名称:iPhoneXs;

型号号码:MT8X2LL/A)对加油站现场状况进行拍照,拍摄照片一张;

公证员侯某2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型号名称:iPhoneXsMax;

型号号码:NT532AE/A)中的“高德地图”应用程序对所在位置截取屏幕图像四张。

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以此为主要内容制作了(2020)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919号公证书。

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2020年7月23日出具发票号码为94648873、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

另查明,被告茌平县胡屯景马加油站的投资人为景长江,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经营范围:柴油、汽油、润滑油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共计10万元的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第1385942“”、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

原告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第三项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1385942号“”商标有三部分组成,即上半部分为半圆形轮廓,轮廓内部有“中国石化”中文字样,轮廓底部有“SINOPEC”英文字样,其中“IN”均加高突出使用,该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919号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茌平县胡屯景马加油站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因此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加油站罩棚使用了外部圆圈与内部英文字母、汉字组合的结构,与原告主张的第1385942号商标结构一致。

且被告标识的轮廓内部有“石化”字样,与原告主张商标中的“中国石化”后两字相同;

被告标识的轮廓底部有“JMSHUA”字样,其中“M”加高突出使用,而原告主张商标有“SINOPEC”英文字样,其中“IN”均加高突出使用,两者特征近似。

被告在其加油站罩棚使用了“JINOPEC”标识,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1948353号“SINOPEC”商标相比,仅首字母不同,其他均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上使用与原告的“”、“SINOPEC”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因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求应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故本案赔偿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确定。

本院根据被告所经营的加油站的地理位置、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茌平县胡屯景马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拆除案涉加油站罩棚上与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茌平县胡屯景马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茌平县胡屯景马加油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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