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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6刑初18号
案件名称张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林,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县,初中文化,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7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晶晶,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二部刑诉〔20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林及其辩护人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份以来,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张林向砀山人朱振伟(另案处理)购买假冒口子系列白酒,而后由朱振伟单独或和其儿子朱邦阔(另案处理)一起驾驶朱振伟的雪佛兰轿车(皖F×××××)将酒送至张林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的仓库里。

同年9月13日凌晨4时左右,朱振伟、朱邦阔正在该仓库给被告人张林卸酒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林的仓库里起获假冒的口子系列白酒1550瓶,货值245726元。

被告人张林从朱振伟处购酒后,分别向陈某销售,销售金额27800元;向李某2销售,销售金额5700元;向胡某销售,销售金额3000元。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张林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36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张林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口子系列白酒,其中已销售金额36500元,未销售货值245726元,共计28222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张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张林签字具结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林为谋取非法利益,向朱振伟(另案处理)购买假冒口子系列白酒,由朱振伟单独或与其子朱邦阔(另案处理)共同将酒送至张林位于相山区首府小区13栋101室负一层的仓库里。

2018年9月13日4时许,朱振伟、朱邦阔在该仓库卸酒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张林的仓库里查获假冒的口子系列白酒1550瓶,货值245726元。

张林从朱振伟处所购酒,已分别销售给陈某、李某2、胡某,销售金额合计36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林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款36500元,向本院退缴113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证明、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车辆进出刷卡记录报表及照片、安徽口子酒业公司关于跟踪守候张林、朱振伟等人合伙制造销售假酒案件经过、鉴定意见、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品质管理事业部鉴定证明、搜查笔录、证人郭某1、臧某、李某1、胡某、陈某、李某2、白某、郭某2等的证言、被害方周旭社的陈述、同案人朱振伟、朱邦阔、被告人张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3650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245726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张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部分系未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张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应予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 威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闫兆 书记员孙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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