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7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壮坤,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艺威,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达枫,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Z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壮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壮坤及其辩护人黄艺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起,被告人张壮坤以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美博运动城一楼F02C档为销售档口、7楼708房为仓储场所,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衣裤。
期间,雇佣同案人尹某、黄某1(均另案处理)负责档口销售工作,黄某2、黄某3(均另案处理)负责搬运、配货工作。
2019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场所及仓库现场抓获同案人黄某1、尹某、黄某2、黄某3,查获假冒“ADIDAS”“NIKE”“UNDERARMOUR”“FILA”等系列注册商标的运动衣裤一批共计约9671件(经鉴定,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账簿28本、收据清单2张、黑色外壳电脑主机1台。
经审计,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衣裤价值共计人民币264101.25元,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档口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98731元。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张壮坤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截止至2019年5月13日,涉案的“ADIDAS”“NIKE”“UNDERARMOUR”“FILA”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认为被告人张壮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壮坤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张壮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张壮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张壮坤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壮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壮坤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认罪认罚,是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有限;
建议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张壮坤获益仅为3万元左右,建议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为标准确定罚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起,被告人张壮坤以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美博运动城一楼F02C档为销售档口、7楼708房为仓储场所,对外销售假冒“ADIDAS”“NIKE”“UNDERARMOUR”“FILA”系列注册商标的服装。
期间,雇佣尹某、黄某1负责档口销售工作,雇佣黄某2、黄某3负责搬运、配货工作。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5月13日在上述档口及仓库抓获尹某、黄某1、黄某2、黄某3,查获假冒“ADIDAS”“NIKE”“UNDERARMOUR”“FILA”系列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共计约9671件以及账簿28本等物。
经审计,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共计264101.25元;
经审计及计算,在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壮坤销售假冒“ADIDAS”“NIKE”“UNDERARMOUR”“FILA”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合计296927元。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张壮坤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截止至2019年5月13日,涉案的“ADIDAS”“NIKE”“UNDERARMOUR”“FILA”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服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发现场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缴获的销售记录账本,签认制作的表格,被告人张壮坤与黄某2、黄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接案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登记资料,委托资料、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涉案档口的场地租赁合同、租金收据,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被告人张壮坤书写的自首书信,被告人张壮坤的户籍材料,证人王某1、赵某、王某2、尹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证人黄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壮坤的供述及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同鉴证字【2019】08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大同补字[2020]018号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壮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壮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销售金额计算有误,本院经庭审查明后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壮坤获益仅为3万元左右,建议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为标准确定罚金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现有证据,本案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张壮坤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壮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张壮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壮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