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静,男,汉族,1955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玲,该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王海静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44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静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459号行政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7312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申请权利要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王海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王海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诉决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王海静就申请号为20131056XXXX.0、名称为“全新马铃薯覆膜播种机及新型取种勺和全新马铃薯、玉米两用覆膜播种机”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的。
原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17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王海静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
王海静诉称: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系王海静申请的编号为20131056XXXX.0、名称为“全新马铃薯覆膜播种机及新型取种勺和全新马铃薯、玉米两用覆膜播种机”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3年11月1日,公开日为2015年5月13日。
2017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以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6年6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2016年12月11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36段(即第1-9页),2015年7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申请日2013年11月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2(即第1-2页),以及经初审部门依职权指定的、且于申请日2013年11月1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2作为的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BRPI0904438A2,公开日为2011年2月15日;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杯带计量器的种植机,且涉及一种播种机的新型取种杯,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3行-第8页第9行、附图1-3):由种子杯38、连接环带或链结构32的杯把组成,种子杯38带有第一圆柱形兜孔40a和第二圆柱形兜孔40b的容纳部分或凹面,规格为容纳一粒种子且使其在运行中不致掉落为宜,在靠近环带或链结构一侧的杯把和种子杯38之间增加足够面积和高度的突出部50来防止种子靠着带结构堆叠,即消除了一个以上种子存在和依托的空间。
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如图所示,除了计量系统22、料斗28和种子胶土24区域外,所述种植机与传统马铃薯种植机类似(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1段、附图1-3)。
对比文件2:FI102026B,公告日为1998年10月15日;
对比文件3:CN202172575U,公告日为2012年3月28日;
经查,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宽垄双行马铃薯播种、施肥、覆膜联合作业机,且涉及一种全新马铃薯覆膜播种机,并具体公开了下述特征(参见说明书0005-0013、0032-0038段,附图1-6):播种机包括施肥机构、播种开沟铲17、播种链—种碗排种机构、起垄、整床机构、覆膜机构5和圆盘型覆土机构,播种开沟铲和施肥开沟铲16可沿机架6左右横向移动,机架后部设置播种后能一次完成膜床两边培土的培土盘26,还设置刮土板23。
对比文件4:CN201388375Y,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
经查,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起垄铺膜播种机,可以满足旱作农业地区玉米、马铃薯等作物的覆膜垄作种植农艺需要,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3页、附图1-2):播种机包括机架7、肥料箱1、施肥开沟器8、链传动结构(肥料箱、施肥开沟器和链传动结构构成施肥机构)、侧边开沟犁铧9、鸭嘴穴播器17、圆盘覆土轮18、起垄小犁铧12、展膜辊13、压膜轮14和压膜覆土装置19,播种机还包括其作用主要是整形的覆垅板10和镇压轮11。
该播种机能够适应玉米、马铃薯(对马铃薯而言,只有施肥、覆膜、起垄作业工序,不包括播种)的起垄覆膜施肥播种的实际需要,可一次性完成玉米播种作业中的开沟起垄、施肥、覆膜、穴播、压膜等工序,完成马铃薯的开沟起垄、施肥、覆膜作业,即,对比文件4公开了针对玉米和马铃薯的播种,完成开沟、施肥、起垄、整床、覆膜作业的机构是共用的;
此外,播种玉米和马铃薯时因所播种种子大小和形状的差异太大,必然采用不同的播种装置,这属于对比文件4隐含公开的技术内容,即,对比文件4公开了马铃薯、玉米两用覆膜播种机,除去专门播种马铃薯的部分机构成为单一的玉米播种机。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全新马铃薯播种机的取种勺、马铃薯覆膜播种机和马铃薯、玉米两用覆膜播种机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包含三个发明,具有3个可相互独立的权利要求: 1.全新马铃薯播种机的取种勺:由底部带有圆孔的喇叭形勺体、连接链子或皮带的勺把组成。
其特征是:在靠链子或皮带一侧的勺把和勺体之间增加足够面积和高度的占位实体或取消链子或皮带到勺内弧形边的间距来消除一个以上芽块存在和依托的空间,皮带携带的取种勺其占位实体的宽度应当同皮带宽度一样,两者占位实体的高度都不宜少于40毫米。
2.全新马铃薯覆膜播种机:由播化肥机构、开沟犁铧、链——勺或皮带——勺排种机构、起垅、整床机构、覆膜前喷药机构、覆膜机构、压土犁铧或圆盘形覆土器和后面座椅等组成,其特征是:取种勺是前述1的取种勺,开沟播种犁铧设置在所需宽度的膜床两边或近膜床两边位置(此项是基础,单独侵犯此项即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犯),设置培土后喷洒除草剂的机构,后部设置播种后能一次完成在膜床两边培土的大犁铧、圆盘覆土器或旋耕式培土装置,还可以设置刮平机构,在机架后部设置的座椅是单人座椅。
3.全新马铃薯、玉米两用覆膜播种机由同前述马铃薯覆膜播种机共用的播化肥机构、起垅、整床机构、覆膜机构等和在播种玉米时安装在马铃薯播种机架子后部带有压膜轮的种子盘组成,其特征在于:该种子盘是适应在膜床两边播种的种子盘,盘上设置的压膜轮是和其一侧平直的圆环形,除去专门播种马铃薯的部分机构它就成为单一的玉米播种机。
” 2017年10月19日,王海静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其认为:1.对比文件1中的突出部50不是连续的也没有足够高度,根本不能相当于本申请中的占位实体的作用;
2.本申请采用膜床两边播种是充分考虑这个地方是膜床下面水分集中的部位,采用膜边播种后可一次性完成培土、喷洒除草剂。
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2018年1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复审请求,并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2019年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王海静发出复审通知书。
2019年1月21日,王海静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2019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全新马铃薯播种机的取种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杯带计量器的种植机,且涉及一种播种机的新型取种杯。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马铃薯播种机的取种勺;
2.本申请占位实体的宽度应当同皮带宽度一样,高度不宜少于40mm。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自动实现马铃薯播种机取种勺装填种块时一个取种勺里只装填一个种块。
关于上述区别1,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除了少量部件外,该种植机与传统马铃薯种植机类似,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面对马铃薯播种时存在一杯多种块的技术问题时,根据具体的作业需求,显然可以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具备带有占位实体的种子杯的种植机的基础上作出适应性改变,例如,改变种子杯容纳部分的形状以适应马铃薯种块的形状,进而将其应用在马铃薯播种作业中,这种应用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
关于上述区别2,根据对比文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具体设计占位实体的尺寸时,具体将占位实体的宽度设置成与带或链的宽度一样以确保避免在种子杯容纳部分以外的区域出现种块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带来的效果是可以预期的,至于占位实体的高度,其与种块的尺寸有关,根据待播马铃薯种块的大小确定占位实体的高度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具体将占位实体的高度设置成不宜低于40mm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2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马铃薯播种机的取种勺;
2.本申请的取种勺取消链子或皮带到勺内弧形边的间距来消除一个以上芽块存在和依托的空间。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2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自动实现马铃薯播种机取种勺装填种块时一个取种勺里只装填一个种块。
关于上述区别1,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种植机应用于马铃薯的种植并不存在技术障碍;
关于上述区别2,首先,马铃薯种植机播种时种子杯/取种勺存在一杯/勺多种块的现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其次,马铃薯种植机的排种机构中能够容纳多余种块的空间除了可能是取种杯/勺自身用于容纳种块的部分外,还可能是带或链结构到取种杯/勺自身的容纳部分之间的部分,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
在对比文件1已给出了通过设置占位实体避免因某个空间的存在而带来不好影响的技术启示,在机械设计中为了避免因某个空间的存在而带来的不好影响时,除了采用如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上述常规设置方式外,另一种常规设置方式则是避免该空间的存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采用取消带或链结构到杯/勺弧形边的间距的方式来替代设置占位实体以消除一个以上种块存在和依托的空间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且这一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而,该技术方案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全新马铃薯覆膜播种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宽垄双行马铃薯播种、施肥、覆膜联合作业机,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取种勺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取种勺;
2.播种机还包括覆膜前喷药机构、培土后喷洒除草剂机构和后面座椅,覆土器可以为压土犁铧,培土装置可以为培土大犁铧或旋耕式培土装置,在机架后部设置的座椅是单人座椅;
3.开沟播种犁铧可以设置在膜床两边或近膜床两边位置。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马铃薯播种的同时进行培土和喷除草剂作业。
关于上述区别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取种勺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取种勺结合本领域技术的常规设计应用到对比文件3公开的马铃薯覆膜播种机上以实现马铃薯覆膜播种机的单粒播种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上述区别2,在播种机领域,设置覆膜前喷药、培土后喷洒除草剂的机构完成复式作业,在机架后部设置座椅,且座椅为单人座椅来辅助完成播种作业,采用犁铧进行覆土,以及采用大犁铧或旋耕式装置进行培土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关于上述区别3,在覆膜播种领域,因覆膜所带来的优势,如提高地温、保持土壤墒情、覆膜后水分易聚集在膜边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利用上述已知的覆膜优势,选择将开沟播种犁铧设置在膜床两边或近膜床两边位置进行膜边/膜侧播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且易于实现的,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故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全新马铃薯、玉米两用覆膜播种机,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起垄铺膜播种机,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两者播种玉米时采用的播种装置不同,其中本申请中是带有压膜轮的种子盘,该种子盘安装在马铃薯播种机架后部,该种子盘是适应膜床两边播种的种子盘,盘上设置的压膜轮是和其一侧平直的圆环形。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马铃薯和玉米两用播种机上具体采用何种播种装置来实现玉米膜边播种作业。
关于上述区别,该玉米播种装置是玉米播种机中常用的类型,面对采用马铃薯、玉米两用覆膜播种机时如何更好的实现玉米的播种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也有能力将玉米播种机上常用的播种装置应用到对比文件4公开的多功能起垄铺膜播种机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故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王海静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海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海静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例如,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
一方面,其应能知晓申请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不具有创造能力。
另一方面,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其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全新马铃薯播种机的取种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杯带计量器的种植机,且涉及一种播种机的新型取种杯。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两种技术方案,该两种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均存在区别: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马铃薯播种机的取种勺。
同时,第一种技术方案另有区别:本申请占位实体的宽度应当同皮带宽度一样,高度不宜少于40mm。
第二种技术方案另有区别:本申请的取种勺取消链子或皮带到勺内弧形边的间距来消除一个以上芽块存在和依托的空间。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两种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如何自动实现马铃薯播种机取种勺装填种块时一个取种勺里只装填一个种块。
关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两种技术方案共有区别,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除了少量部件外,该种植机与传统马铃薯种植机类似,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面对马铃薯播种时存在一杯多种块的技术问题时,根据具体的作业需求,显然可以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具备带有占位实体的种子杯的种植机的基础上作出适应性改变,例如,改变种子杯容纳部分的形状以适应马铃薯种块的形状,进而将其应用在马铃薯播种作业中,这种应用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
关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第一种技术方案的另有区别,根据对比文件1,本领域技术人员具体设计占位实体的尺寸时,具体将占位实体的宽度设置成与带或链的宽度一样以确保避免在种子杯容纳部分以外的区域出现种块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其带来的效果是可以预期的,至于占位实体的高度,其与种种块的尺寸有关,根据待播马铃薯种块的大小确定占位实体的高度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具体将占位实体的高度设置成不宜低于40mm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第二种技术方案的另有区别,首先,马铃薯种植机播种时种子杯/取种勺存在一杯/勺多种块的现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其次,马铃薯种植机的排种机构中能够容纳多余种块的空间除了可能是取种杯/勺自身用于容纳种块的部分外,还可能是带或链结构到取种杯/勺自身的容纳部分之间的部分,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
对比文件1已给出了通过设置占位实体避免因某个空间的存在而带来不好影响的技术启示,在机械设计中为了避免因某个空间的存在而带来的不好影响时,除了采用如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上述常规设置方式外,另一种常规设置方式则是避免该空间的存在。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采用取消带或链结构到杯/勺弧形边的间距的方式来替代设置占位实体以消除一个以上种块存在和依托的空间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且这一选择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而,该技术方案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
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一种全新马铃薯覆膜播种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宽垄双行马铃薯播种、施肥、覆膜联合作业机,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取种勺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取种勺;
2.播种机还包括覆膜前喷药机构、培土后喷洒除草剂机构和后面座椅,覆土器可以为压土犁铧,培土装置可以为培土大犁铧或旋耕式培土装置,在机架后部设置的座椅是单人座椅;
3.开沟播种犁铧可以设置在膜床两边或近膜床两边位置。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马铃薯播种的同时进行培土和喷除草剂作业。
关于上述区别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取种勺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取种勺结合本领域技术的常规设计应用到对比文件3公开的马铃薯覆膜播种机上以实现马铃薯覆膜播种机的单粒播种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上述区别2,在播种机领域,设置覆膜前喷药、培土后喷洒除草剂的机构完成复式作业,在机架后部设置座椅,且座椅为单人座椅来辅助完成播种作业,采用犁铧进行覆土,以及采用大犁铧或旋耕式装置进行培土均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关于上述区别3,在覆膜播种领域,因覆膜所带来的优势,如提高地温、保持土壤墒情、覆膜后水分易聚集在膜边等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利用上述已知的覆膜优势,选择将开沟播种犁铧设置在膜床两边或近膜床两边位置进行膜边/膜侧播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且易于实现的,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故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全新马铃薯、玉米两用覆膜播种机,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起垄铺膜播种机,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4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两者播种玉米时采用的播种装置不同,其中本申请中是带有压膜轮的种子盘,该种子盘安装在马铃薯播种机架后部,该种子盘是适应膜床两边播种的种子盘,盘上设置的压膜轮是和其一侧平直的圆环形。
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马铃薯和玉米两用播种机上具体采用何种播种装置来实现玉米膜边播种作业。
关于上述区别,该玉米播种装置是玉米播种机中常用的类型,面对采用马铃薯、玉米两用覆膜播种机时如何更好的实现玉米的播种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也有能力将玉米播种机上常用的播种装置应用到对比文件4公开的多功能起垄铺膜播种机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故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王海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海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293号 案 由 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雷艳珍 法官助理:罗瑞雪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14日 本专利 “全新马铃薯覆膜播种机及新型取种勺和全新马铃薯、玉米两用覆膜播种机”发明专利(申请号20131056XXXX.0) 关 键 词 发明;
复审决定;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王海静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发明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例如,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
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
一方面,其应能知晓申请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不具有创造能力。
另一方面,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其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