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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03民初7361号
案件名称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7361号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樑,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鑫。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911441号及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较早涉足家用纺织品行业,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拥有罗莱家纺、LOVO等自有品牌及收购、代理品牌共约20个,终端销售网络近3000家,销售网络遍及全国近32个省市;

先后被授予“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同类产品市场占有率第一”、“2017年度江苏省自主工业品牌50强”、“江苏省睡眠产品新型材料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称誉,并荣获了“2018年度中国家纺家居品牌传媒影响力大奖”、“全国纺织行业质量奖”、“南通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2018年度中国家居十大领军品牌”等奖项。

原告拥有的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7年9月28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4167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8年2月7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11年3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9年5月7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

第49021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于2009年3月14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罗莱”品牌家纺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日益增多。

2020年4月,原告代理人从淘宝平台上被告经营的店铺名为“晨妈咪的百宝箱”、掌柜名为“晨晨麻麻8”的店铺内购买了罗莱牌产品,公证员对原告代理人提取快递包裹、淘宝网上查某网购订单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原告鉴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非原告所生产,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易导致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

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恶劣、程度深远,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及商业信誉损害。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成此诉。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系从上级供货商(肖东萍)以合理价格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其主观上没有有侵权的故意。

二、“罗莱”或“罗莱家纺”是原告的主要核心商标,公证人员提取的快递包裹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未使用原告诉请的商标标识,仅在内包装(塑料包装袋)使用“人物头像+LUOLAI+2020韩文”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存在差异。

三、被告仅短期地零星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模式为在客户下单后由被告联系上级供货商,上级供货商直接向客户发货。

因此,被告亦系受害者,其与上级供货商之间未形成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四、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考虑到被告经营规模极小、侵权时间较短、且几乎没有获利,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911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被罩、垫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第3911441号商标于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被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南通市知名商标”,于2009年、2012年、2015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床上用品“罗莱”被推荐为2009年度、2011年度“上海名牌”。

罗莱公司的“罗莱”牌床上用品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连续十年认定为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原告“罗莱”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7020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单,床罩,被子,枕套,被罩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03月07日至2021年03月06日。

2020年4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赵某来到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南半区××楼,赵某从一楼丰巢柜中提取了一份单号为989××××4223的中国邮政快递包裹,上述包裹由公证员全某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赵某将带回的包裹包装拆开,查某实物后,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袋,由公证员进行封某,加贴公证处封条。

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的提取、拆封、查某、封某过程进行拍摄,并将封某后的物品交于赵某保管。

同年4月17日,赵某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登录淘宝账户,浏览订单号“934711971795985478”的订单详情,显示运单号码为989××××4223的物流信息;

点击“934711971795985478”项下商品图片,显示店铺名为“晨妈咪的百宝箱”、商品链接描述为“出口韩国罗莱家纺四件套床上用品四件套纯棉被被套床品”、价格“158元”、累计评论2条、交易成功8件。

点击店铺名“晨妈咪的百宝箱”后显示掌柜为“晨晨麻麻8”。

上述的公证过程,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20)浙杭西证民字第2156号公证书。

通过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查询,卖家会员“晨晨麻麻8”的注册人为被告。

2020年4月13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特征不符,系假货。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 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微信号为“Yz_491516318”的微信曾在其朋友圈中展示“罗莱”产品,被告曾向该微信支付135元。

被告当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虽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不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但因上级销售商销售时声称被诉侵权产品为“罗莱”正品,故在产品标题中使用“罗莱家纺”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床单、被罩,与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在产品标题中使用了“罗莱”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产品标题的“罗莱”字样与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标识与第3911441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图形构图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罗莱”品牌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在其明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是原告产品的情况下,仍在产品标题中使用了“罗莱”字样,本院认定其销售侵权产品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三、被告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6000元(含合理开支)。

诉讼费本院全额要求被告负担,作为侵权行为之惩戒。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3911441号、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余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余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玉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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