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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仁军、叶凤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612刑初239号
案件名称马仁军、叶凤香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仁军;叶凤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仁军,男,1972年10月1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曾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

本案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凤香,女,1973年11月9日生,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2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仁军、叶凤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顾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仁军、叶凤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马仁军在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下,从尹某、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假酒包材,从陈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洋河系列酒的红包二维码和防伪标识,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对外销售。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叶凤香帮助被告人马仁军清洗酒瓶、灌装假酒等。

被告人马仁军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88237元,被告人叶凤香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56117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白酒等物证照片;

出示并宣读了商标注册权人的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

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李丹飞、苏某、何某、葛某甲、蔡某、葛某乙、鞠某、陈某、尹某等人的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仁军、叶凤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仁军、叶凤香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告人马仁军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叶凤香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马仁军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叶凤香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仁军、叶凤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仁军、叶凤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仁军、叶凤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商品。

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仁军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尹某、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假酒包材,从陈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洋河系列酒的红包二维码和防伪标识,采用以洋河大曲勾兑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对外销售。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凤香帮助被告人马仁军清洗酒瓶、灌装假酒等。

被告人马仁军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7540元,被告人叶凤香参与生产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5420元。

加上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货值金额人民币60697元的假酒,被告人马仁军的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88237元,被告人叶凤香的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56117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仁军将加工制作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等白酒销售给葛某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凤香参与生产的假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7880元。

2.2018年11、12月份,被告人马仁军将加工制作的假酒销售给苏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4箱(人民币260元/箱)、假冒“天之蓝”白酒9箱(人民币500元/箱)、假冒“梦之蓝M3”白酒10箱(人民币400元/箱)、假冒“梦之蓝M6”白酒6箱(人民币45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240元。

被告人叶凤香参与上述假酒的灌装。

3.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马仁军将加工制作的假酒销售给何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45箱(人民币260元/箱)、假冒“天之蓝”白酒8箱(人民币450元/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300元。

被告人叶凤香参与上述假酒的灌装。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马仁军、叶凤香处查扣到已生产尚未销售的“海之蓝”白酒49箱、“天之蓝”白酒26箱、“梦之蓝M3”白酒29箱、“梦之蓝M6”白酒58箱(货值金额人民币60697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甄别,上述扣押的白酒为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查看、比对,被查扣的涉案假冒白酒外包装、瓶身标贴上使用的假冒商标标识,与“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相同。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马仁军、叶凤香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马仁军、叶凤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叶凤香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仁军、叶凤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扣押的成品白酒等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权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马仁军的记账单,公安机关调取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城刑初字第109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真伪甄别意见;

证人李丹飞、苏某、何某、葛某甲、蔡某、葛某乙、鞠某、尹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勘验检查扣押笔录;

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马仁军、叶凤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仁军、叶凤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仁军、叶凤香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为共同犯罪。

被告人马仁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叶凤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仁军、叶凤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仁军、叶凤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司法机关出具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叶凤香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仁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五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被告人叶凤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马仁军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酒类产品经营。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制假原材料、包装材料,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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