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122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臣忠,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饶平县。
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潮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二部刑诉〔2020〕Z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臣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臣忠及其辩护人刘潮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4年3月,被告人郑臣忠为牟利,受同案人委托寻找用于加工假冒烟壳的场所,后其决定将位于饶平县*************之五的已被其申请用电的郭某音(另案处理)的老厝及其本人位于该老厝斜对面22号之1一室提供给同案人使用,后同案人安排加工假冒烟壳的机械、材料进场,并进行生产、加工。
期间,郑臣忠负责同案人的三餐及住宿,并帮忙搬运制假器械,同案人沈火钦(已被判刑)负责操作印刷机及调校色料,同案人沈雪勇(已被判刑)负责装纸、搬纸等杂务。
2014年3月13日,饶平县公安机关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查获该制假窝点,现场抓获同案人沈火钦、沈雪勇,并查获小八开印刷机1台,晒版机1台,“大重九”香烟硬内标标识10.8万件(套),软外标标识1.5万件(套)。
经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实,该公司并无委托位于广东省饶平县*************之5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该集团的卷烟商标标识的生产业务。
送检的样品经技术中心鉴定为假冒品。
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郑臣忠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粤U*****号的二轮摩托车从饶平县黄冈镇往福建省诏安县白洋乡方向行驶,途经诏安县******时,经群众举报后被诏安县民警查获。
民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后将其带至诏安县总医院提取血样样本并送检。
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郑臣忠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26.6mg/100ml。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郑臣忠因酒驾被诏安县民警查获,经查其是逃犯,同月29日,其被带回饶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臣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臣忠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仍为其提供场地并积极参与,情节特别严重;
又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和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予以从重惩处。
被告人郑臣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臣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臣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余辩解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安全及社会治安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臣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