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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024刑初272号
案件名称金某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香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某贵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4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贵,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香河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9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大海,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 —2—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贵及其辩护人李大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底,被告人金某贵明知从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海之蓝及牛栏山系列成品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香河县商其经营的旺佳莹副食商店内进行零散销售,销售金额达2万余元。

2019年7月11日,民警从香城郦舍7号楼2单元1703室金某贵租用的库房处查获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国窖和牛栏山系列成品白酒48箱,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7106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金某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价格表,身份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调整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3— 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出对金某贵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金某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金某贵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金某贵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出对金某贵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底,被告人金某贵明知从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海之蓝及牛栏山系列成品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香河县商其经营的旺佳莹副食商店内进行零散销售,销售金额达2万余元。

2019年7月11日,民警从香城郦舍7号楼2单元1703室金某贵租用的库房处查获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国窖和牛栏山系列成品白酒48箱,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7106元。

被告人金某贵于2019年7月11日到案。

被告人金某贵出生于1981年5月29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金某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4— 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价格表,身份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调整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万余元,查获假冒的成品白酒货值137106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提出金某贵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予以采纳;

提出金某贵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提出对金某贵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5— 二、扣押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青龙)十八箱、牛栏山二锅头白酒(黄龙)六箱、国窖白酒五箱、天之蓝白酒二箱、海之蓝白酒一箱、剑南春白酒六箱、五粮液白酒十箱,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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