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631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彬彬,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亿美家便利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楼****。
经营者:闫志波,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亿美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琛、江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亿美家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富光”为其名下商标。
2007年5月21日。
原告依法申请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等);
2018年10月21日,原告又将“富光”注册为第273686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前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08年3月5日,“富光及图”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过20年的发展,富光产品远销东南亚、欧美等国,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者信赖度及较好的商誉,同时市场上也出现大量假冒富光商标的产品,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
本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对外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亿美家便利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
200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08年3月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92号《关于认定“富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使用在商品分类第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富光及图”(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磁疗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止。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2018年10月21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7368661号“富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1)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
2020年1月6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贾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强于2020年1月7日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三全路西北角向北100米巷内50米路北的“亿美家超市”,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代理人马强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0-01-0718:38)购得印有“富光雨”字样的水杯一个,花费10元。
购买结束后,马强将购买所得商品交予公证员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月7日郑州亿美家超市”字样的标签。
上述过程有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287号公证书及所附照片、交易截图为证。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1500ml塑料水杯一个。
杯身有“富光雨”字样,杯盖顶部写有“富光雨”字样,下端有“FUGUANGYU”字样。
产品合格证上并未标注生产信息。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亿美家便利店(曾用名:郑州市金水区好比家百货便利店)系注册于2008年7月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闫志波,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五金、洗化用品、卷烟、包装食品、冷鲜肉、蔬菜,经营,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楼****div>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注册商标、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及第2736866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塑料水杯,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的“富光及图”注册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将被控侵权产品杯身及杯盖使用的“富光雨”及“FUGUANGYU”标识与涉案商标中“富光”、“FUGUANG”文字、拼音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在文字及拼音上仅多了一个“雨”字及“YU”,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体现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态度;
同时,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要求赔偿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长短、涉诉产品的价格及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亿美家便利店(经营者:闫志波)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及第27368661号“富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亿美家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亿美家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