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8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航,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v>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永奎,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被告汪永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民航、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永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立即删除涉案网点的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汪永奎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在网店上停止将“欧普”字样作为产品宣传使用,并停止销售标注“OPPLE”字样的灯具。
3.判令被告汪永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永奎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欧普照明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
原告系欧普系列商标的权利人,欧普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
“欧普”品牌系列产品以优质的产量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消费者心目中,“欧普”及“0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己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汪永奎在“拼多多”店名为“宣辉灯饰”的网店内销售标注有“OPPLE”字样的吸顶灯,并且在产品宣传中使用“0PPLE欧普”字样。
吸顶灯的合格证和标贴上均标注“苏州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询,拼多多网的开办者为被告上海寻梦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网店上使用“0PPLE欧普”字样从事产品宣传,并在网店上销售标注有“0PPLE”字样的灯具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的开办者理应对网店的宣传使用行为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为被告汪永奎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对上述涉案侵权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辩称:被告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且被告已经履行事前提醒注意义务,要求入驻商家申请入驻时发布、销售的商品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被告已经对涉案商品采取了禁售措施,侵权商品已经不存在。
汪永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能够认定本院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426523号“OPPLE”商标及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电灯、照明灯、日光灯管等。
经续展,第4426523号“OPPLE”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第4426527号“欧普”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欧普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权以自己名义代欧普公司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0日,该中心委托刘钱桢前往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4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刘钱桢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路68号“华庭精品酒店”205房间,登录手机上的“拼多多”APP,以普通消费者周本利的名义在“宣辉灯饰”网店内,选购了商品标题带有“欧普”字样的吸顶灯一个。
2019年4月28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刘钱桢在该酒店签收了“天天快递”邮递(单号为669874791733)的货物,将包装箱打开验看,内有“OPPLE”吸顶灯一个。
公证处公证人员将购买取得的物品加贴封条进行了密封。
2019年5月29日,刘钱桢在公证处办公室登录手机对上述购买交易的订单进行了浏览。
2019年6月2日,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58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情况与实际相符。
公证封存的物品经拆封验看,灯具的灯罩、产品面板、产品合格证上标注有“OPPLE”标识,同时合格证上标有“欧普照明”的标识。
公证书所载图片显示,涉案网店使用的宣传图片中存在“OPPLE欧普”标识。
另查明,经上海寻梦公司披露,“宣辉灯饰”是由被告汪永奎开设经营。
庭审中,经欧普公司确认,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被上海寻梦公司下架,故申请撤回本案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2、如构成侵权,则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系第4426523号“OPPLE”及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购买、拍照和封存以及对网络店铺的取证均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的,公证处亦出具公证书证明取证结果真实可信。
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销售了涉案产品并使用了涉案标识。
经当庭比对,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OPPLE”标识与原告的第4426523号“OPPLE”商标文字组合、读音等方面均相同。
使用的“欧普照明”标识与原告第4426527号“欧普”注册商标在标识要部部分存在文字组合、含义、读音等方面的重合,二者构成近似标识。
涉案产品系灯具,具有照明功能,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方面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应认它为同一种商品。
考虑到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故涉案商品属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店铺内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相似的标识,作为宣传使用,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欧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及相关对外许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物销售价格、原告欧普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永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汪永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