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2072民初7112号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办公楼102房。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燕,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朋梅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新市×××××××××××××。
经营者:裴义江,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广东福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
法定代表人:刘某1。
被告:深圳市三一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朋梅食店、广东福王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三一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
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红三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红三角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