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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泰旭、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12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泰旭、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泰旭;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121号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邱旭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泰旭,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泰旭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车载支架专利号:ZL**************专利权人:张勇、高伟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19年4月3日缴纳。

2019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26日,涉案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涉案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予原告实施。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2019)厦鹭证内字第2836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代为签收了运单号为781************236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份。

2019年5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姗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上述包裹开箱查看。

后上述包裹由公证处进行封存。

2019年5月24日,林姗姗通过手机登陆拼多多手机APP,搜索并进入名为“易家电子”的店铺,找到名为“车载创意手机重力感应支架汽车用出风口卡扣式万能通用型支撑导航”的链接,该链接内展示有被诉产品。

同时,该链接页面中还显示产品价格为¥19.9、商品评价为312条、已拼数量为1105件等信息。

随后林姗姗点击进入订单编号为“190515-675********983”的页面,对应页面显示该订单中产品所涉运单号同前述签收的圆通速递包裹运单号一致。

2019年7月2日,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邮箱回复电子邮箱“管伟江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了涉案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经拆封,内有一个车载支架产品,原告主张该产品为本案被诉产品。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公证书及查明事实,被诉产品系在被告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购得,上述网络店铺的被诉产品链接中亦展示了被诉产品图片。

在被告未出庭应诉且未能提供反证推翻上述事实的前提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被诉产品为车载支架,与涉案专利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形状、各部位具体设计均基本一致,仅在支架底部及支架面板上存在细微差异。

但上述区别点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差异,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被诉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第四、民事责任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赔偿主张,还提交了天猫网络店铺截图打印件及发票两张。

上述打印件载明:天猫网络店铺“战车宝贝旗舰店”上存在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的导航支架产品在售,该产品的促销价为¥29.9-49等;

上述发票项目名称分别为咨询服务费、公证费,金额分别为800元、700元。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还要求被告删除侵权产品链接,鉴于删除相关侵权产品销售链接是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应有之义,本院不再在判项中另行列明。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确实为本案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产生了公证费用及聘请律师出庭应诉亦产生了律师费等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泰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名称为“车载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黄泰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30元,被告黄泰旭承担42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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