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611号原告: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Q。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仪,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诚宇电子科技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XY。
经营者:翁×娜。
原告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诚宇电子科技商行(以下简称“诚宇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078××××.0)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仪,被告经营者翁×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172078××××.0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库存及模具;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201720786559.0”号、名称为“按压卡扣”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由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8年2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他任何企业及个人未经原告授权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但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
据×××××公证处出具的(20××)粤×××第25×××号、(20××)粤×××第2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手机扣指环扣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基本无异。
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前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涉诉产品持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82116××××.5,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壳”,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不构成侵权行为。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是2019年4月2日刚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而阿里巴巴店铺是于2019年4月13日开始注册经营,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在涉诉产品的供应商提供专利证书(ZL20182116××××.5)确认与涉诉产品一致,并且是在有效期内后,涉诉产品的图片以及视频宣传等由涉诉产品的供应商提供给被告,并告知、允诺被告可在网络平台销售,被告无须备库存,网络平台上有多家在售,都是有出单便在涉诉产品的供应商进货。
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确认多家在售涉诉产品之后,并于2019年4月19日下载图片包安排上架涉诉产品。
涉诉产品链接上的图片、视频以及标题关键词等设置,是配合阿里巴巴平台规则,为了增加曝光量,进行引流营销。
第二,截止至答辩日从未看见涉诉产品的供应商因销售涉诉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也未看见涉诉产品的供应商因销售涉诉产品受原告起诉。
被告在其涉诉产品的供应商进货的详情、送货单、交易记录等均有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录保留。
第三,被告当时作为一个刚开始创业还不到三个月的个体工商户,对涉诉产品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有限,已经尽力做到审查义务,认为涉诉供应商提供的专利证书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一个专利的所有权是只有一个。
被告尊重原告的创作不易,但被告销售涉诉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即便是退一万步讲,涉诉产品构成侵权。
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取证后,在明知涉诉产品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
本来阿里巴巴平台上旺旺可以联系,平台上也有专利投诉,或者发一份律师函就能解决,《专利法》中第六十条也明确建议先协商解决,初衷是为了保护专利所有人,追溯源头厂家,而不是成为某些商家敛财的手段。
如果原告进行及时告知,被告完全可以积极配合专利权人,避免对原告造成损失,也大大降低了国家法律成本。
但是原告并未进行任何有效告知,而是直接起诉,且索赔金额不菲。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规定了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合理开支”的认定除了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还应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以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必要性。
因此,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极其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被告在2019年11月6日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后,因涉诉产品有争议,已主动全部下架删除。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也不存在。
综上所述,被告恳请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6月29日,中联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组装功能件的手机壳”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2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78××××.0,专利权人为中联顺公司。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共计3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可组装功能件的手机壳,其特征在于:包括可包裹在手机背面与周边的壳体,所述壳体相对于手机背面的外表面上设有二滑槽,二所述滑槽相对设置,且二滑槽上部相对延伸设有止挡部;
二所述滑槽之间设有一弹片,所述弹片的一端与壳体一体成型,另一端为可按压下沉的按钮,所述按钮下方设有一通孔;
二所述滑槽内适配卡合连接有功能件,所述功能件底面设有可与通孔扣合的卡扣。
二、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20××)粤×××第25×××号公证书、(20××)粤×××第25×××号公证书、网购订单详情打印件、韵达快递物流信息查询页打印件予以证明。
根据(2019)粤×××第2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敏仪到广东省××××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在www.1688.com网站上搜索“深圳市福田区诚宇电子科技商行”,浏览相关网页、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共31页,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司的网店内下单订购了11个手机壳,总共支付了95元。
公证书附件页面截图显示,被告在其网店中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附件第8页显示被告自称“诚宇商行经销批发的手机保护壳畅销消费者市场”。
第9页、第12-14页显示被告网店上传了展示生产车间及仓库的图片、视频。
第11-21页显示,名为“手机壳新款创意适用华为Y92019保护套工厂直销PTU+PC二合一Y6pro”的产品相关销售页面,该产品起批量2-99个、单价为8元,起批量100-999个、单价为7元,起批量≥1000个、单价为6.5元;
30天内70个成交,0条评价。
第22-28页显示,原告代理人从被告网店购买了名称为“手机壳新款创意适用华为Y92019保护套工厂直销PTU+PC二合一Y6pro”产品11件,总计价款95元(含运费7元),订单号为482034049337479782,该产品有多个适用型号,基本上均显示9999个可售。
第29、30页显示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被告成立于2019年4月2日,系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电子商务,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设备、机电产品及设备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第31页显示的经营信息中,被告自称主要市场为全国,员工人数5-10人,年营业额为10万元-30万元。
根据(20××)粤×××第25×××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敏仪于2019年6月12日在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天河办证点收取韵达快递单号为3××××46的包裹。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打开了包裹,内有11个手机壳。
公证员对包裹外包装、包裹内的物品等进行拍照,并随机抽取两个手机壳进行封存,封存后的证物交回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网购订单详情打印件显示,卖家为被告,交易订单号为48×××××82,下单时间为2019-6-11,发货时间为2019-06-11,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编号3××××3846,货品合计88元,运费7元,货品总量11个,实付款95元。
韵达快递物流信息查询页打印件显示,运单号为3××××3846的快件于2019年6月11日在深圳市被揽收,于2019年6月12日在广州市被签收。
原告当庭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双方确认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无损。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两个手机壳产品,颜色分别为黑色和玫瑰金色,两个产品分别用塑料包装袋包装,塑料包装袋上没有标注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包装袋上有一个条形码及“FASHIONCASE”字样,条形码号码均为6988188700292,玫瑰金色产品包装袋上贴有“Y72019”标签,黑色产品包装袋上贴有“MATE20”标签。
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情况(一)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原告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可组装功能件的手机壳;
B.包括可包裹在手机背面与周边的壳体;
C.所述壳体相对于手机背面的外表面上设有二滑槽;
D.二所述滑槽相对设置,且二滑槽上部相对延伸设有止挡部;
E.二所述滑槽之间设有一弹片;
F.所述弹片的一端与壳体一体成型;
G.另一端为可按压下沉的按钮;
H.所述按钮下方设有一通孔;
I.二所述滑槽内适配卡合连接有功能件;
J.所述功能件底面设有可与通孔扣合的卡扣。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情况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及比对结论。
四、被告主要抗辩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通华工厂店”,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20182116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当庭出示了原件)、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及说明书(专利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壳”、专利权人为陈×辉),拟证明涉诉产品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
2.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网页截图,显示第20182116836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状态维持,拟证明涉诉产品专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3.进货订单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当庭出示了送货单原件),拟证明涉诉产品进货渠道及支付记录;
4.涉诉产品上架的图片包、视频资料(QQ聊天记录截图、QQ空间相册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明涉诉产品上架平台的资料来源;
5.阿里巴巴平台上的涉诉产品网页截图,拟证明查询到平台上有很多家店铺在售涉诉产品,且跟供应商提供的涉诉产品详情一模一样,被告并不知情原告的专利;
6.涉诉产品的供应商及其工厂信息(手机拍摄相片、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涉诉产品供应商提供与工厂货物来往的快递运输单号),拟证明被告没有制造、生产涉诉产品,并且进货属于合法来源;
7.被告的阿里巴巴店铺认证信息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的阿里巴巴店铺认证信息系经销批发;
8.阿里巴巴平台发布产品规则网页截图,拟证明涉诉产品的链接发布是为了引流更多的曝光,都是依据平台的规则发布上架。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一)原告的维权支出主张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00元;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95元;
律师费没有提交票据,原告请求法院酌定金额。
(二)被告的主体经营信息被告成立于2019年4月2日,系个体工商户。
被告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B座2层2187室,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电子商务,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讯设备、机电产品及设备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专利号为ZL20172078××××.0、名称为“可组装功能件的手机壳”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依法确认:1.涉案专利的权利状况;
2.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关于被告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根据被告在其网店中上传了展示生产车间及仓库的图片、视频等情况指控被告构成制造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B座2层2187室,经营范围不包含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被告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资质及条件。
原告仅凭被告的网页宣传内容主张被告制造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应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告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通华工厂店”即×××海荣塑料××××公司,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通华工厂店”,但“通华公司×××××4D048”QQ账号及“通华工厂,宝华4D048,×××”微信号所属主体身份不清;
相关QQ空间、及聊天记录中并未载明该“通华公司”为×××海荣塑料××××公司;
送货单抬头记载“通华工厂店,地址:深圳市,手机微信:×××,QQ:×××”,并未记载任何有关×××海荣塑料××××公司的信息;
被告拍摄的“通华科技工厂营销店”图片未能显示该档口的经营主体信息。
“通华工厂,宝华4D048,×××”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海荣塑料××××公司图片以及被告在事后与该微信号聊天记录中上传×××海荣塑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网页截图及对方确认全称是×××海荣塑料××××公司并不足以证明“通华工厂店”即为×××海荣塑料××××公司。
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通华工厂店”系依法核准注册公司,该主体是否真实合法存在不明,不符合“合法的销售渠道”的要件。
同时,被告提供的QQ空间、微信朋友圈及聊天记录中并无涉及专利号为ZL20182116××××.5的实用新型专利信息,亦未发布其他信息显示涉案产品已取得专利权人许可,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前曾向“通华工厂,宝华4D048,×××”索取过相关的证明材料。
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虽辩称其已停止侵权,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亦未提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数量和金额的有效反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及其维持有效的专利情况、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大致持续时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可能的盈利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仅能证明为保全证据实际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9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原告主张律师费虽没有相应支付凭证,但其确实委托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同样要支付必要的律师费,这类开支的合理数额部分应予以考虑,鉴于原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了数起维权诉讼,且本院对原告同时起诉的包含本案在内的三宗案件安排同一时间段合并进行审理,本院在其他案件中已酌情支持律师费,本案中不再予以支持。
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1695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仅凭被告网页宣传有库存量主张被告存有库存产品和模具,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诚宇电子科技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78××××.0、名称为“可组装功能件的手机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诚宇电子科技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诚宇电子科技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695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31元,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诚宇电子科技商行负担269元,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诚宇电子科技商行应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瑜 瑜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章 明 兰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银椿(兼)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产品一:产品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