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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82刑初293号
案件名称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8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邵连俊、范晓莉,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20]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庆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邵连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明知从王彬处购买的中华等品牌香烟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仍在其经营的烟酒门市以200元/条的价格销售假冒中华香烟28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56000元;

以150元/条的价格通过卖酒搭销的方式销售假冒中华香烟7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0500元;

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6500元。

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为贪图小利而触犯法律,其主观恶性较小;

2.本案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其社会危害性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产品小;

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

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现实表现一贯良好;

5.被告人愿意退赃,并表示认罪认罚。

请求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徐某明知自己从王彬(已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处购买的中华等品牌香烟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仍在盐城市青年西路其经营的华叶烟酒店门市,以200元/条的价格销售假冒中华香烟28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56000元;

以150元/条的价格通过卖酒搭售的方式销售假冒中华香烟70条,销售金额人民币10500元。

被告人徐某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6500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某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盐渎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微信交易流水、营业执照、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吕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徐某退出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具有相关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 雁审 判 员  朱金龙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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