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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威迩达贸易有限公司、赵楚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60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威迩达贸易有限公司、赵楚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威迩达贸易有限公司;赵楚耿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609号原告: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Q。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仪,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威迩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L。

法定代表人:赵×耿,总经理。

被告:赵楚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捷,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东生,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顺公司”)与被告深圳威迩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迩达公司”)、赵楚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078××××.0)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仪,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捷、柯东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172078××××.0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库存及模具;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20172078××××.0”号、名称为“按压卡扣”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由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8年2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他任何企业及个人未经原告授权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但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威迩达公司在未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

据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20××)粤×××第25×××号、(20××)粤×××第2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威迩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手机扣指环扣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基本无异。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威迩达公司的前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威迩达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威迩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楚耿为被告威迩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赵楚耿应当对被告威迩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关于争议产品的由来的问题。

1.2019年1月9日起,案外人××尚兴创业××公司(以下简称“尚兴科技”)在QQ账号名为“尚兴科技4E02”的QQ空间发布名为“雷神多功能支架”的手机壳产品(以下简称“争议产品”)并提供包含争议产品型号华为P20、P30、mate20在内的多种手机型号表,并在产品描述中多次使用诸如“外观设计专利”、“深圳独家”等词汇对该产品进行宣传。

2.2019年2月26日,尚兴科技在QQ空间发布以及用户群中发布专利号为20182116××××.5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并声称对该实用新型拥有专利权,在客户群中保证客户可以放心推广,且在持续更新型号。

并于2019年5月27日于客户群中称“雷神多功能支架,工厂调价为7元”。

3.期间,被告威迩达公司作为尚兴科技的客户,基于对上述事实的合理信任,于阿里巴巴网上销售平台正式上架一款名为“适用华为P20支架手机壳mate20软边二合一车载吸磁壳荣耀X8手机壳”的产品,售价为10元。

4.2019年6月10日,被告威迩达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接到购买11个争议产品的订单,于当天在尚兴科技处按照工厂价购买了11个争议产品,并通过支付宝转账分两次向尚兴科技支付77元,取得争议产品后于当天打包寄出。

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尽管本案所涉的部分汇款凭证为电子数据,但并非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而是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清楚反映案件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二、被告威迩达公司不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规定,销售者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的是不知道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

二是该产品来源合法。

本案中,争议产品是由于案外人尚兴科技在产品宣传中多次保证其具有《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的情况下购买,第三人的宣传足以让被告威迩达公司相信其具有完全的专利使用权,且在华强北从事阿里巴巴网络贸易的公司多采用该种方式从市场上采购货物,被告威迩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被告威迩达公司是尚兴科技的客户,其有提供实用新型专利给被告,被告根据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销售产品,并不知道尚兴科技提供给被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有冲突,被告威迩达公司作为不知情的一方销售涉案产品是情有可原的,如果要告的话也是要告尚兴科技,而不是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以专利侵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巨额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6月29日,中联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组装功能件的手机壳”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2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78××××.0,专利权人为中联顺公司。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完成时间为2018年4月2日,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共计3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可组装功能件的手机壳,其特征在于:包括可包裹在手机背面与周边的壳体,所述壳体相对于手机背面的外表面上设有二滑槽,二所述滑槽相对设置,且二滑槽上部相对延伸设有止挡部;

二所述滑槽之间设有一弹片,所述弹片的一端与壳体一体成型,另一端为可按压下沉的按钮,所述按钮下方设有一通孔;

二所述滑槽内适配卡合连接有功能件,所述功能件底面设有可与通孔扣合的卡扣。

二、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20××)粤××第25×××号公证书、(20××)粤××第25××号公证书、网购订单详情打印件、中通快递物流信息查询页打印件予以证明。

根据(20××)粤××第2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敏仪到广东省××××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在www.1688.com网站上搜索“深圳威迩达贸易有限公司”,浏览相关网页、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共28页,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司的网店内下单订购了11个手机壳,总共支付了118元。

公证书附件页面截图显示,被告在其网店中自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附件第8页显示被告自称“威迩达公司是手机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第10页显示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被告成立于2016年3月24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经营电子商务;

手机周边配件、手机壳、耳机等的技术开发和销售;

国内贸易等。

第11页显示的经营信息中,被告自称主要市场为全国、港澳台地区、北美、南美、东亚,员工人数301-500人,厂房面积250平方米,年营业额为301万元-500万元。

第14-20页显示,名为“华为手机壳-华为P20支架手机壳mate20软边二合一车载吸磁壳荣耀X8手机被告店铺壳”的产品相关销售页面,该产品起批量2-49个、单价为10元,起批量50-999个、单价为9.5元,起批量≥1000个、单价为9元;

30天内0成交,7条评价。

第21-28页显示,原告代理人从被告网店购买了名称为“适用华为P20支架手机壳mate20软边二合一车载吸磁壳荣耀X8手机壳”产品11件,总计价款118元(含运费8元),订单号为47××××××154,该产品有多个适用型号,基本上均显示9999个可售。

根据(2019)粤广南沙第2584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敏仪于2019年6月13日在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天河办证点收取中通快递单号为75××××54的包裹。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打开了包裹,内有11个手机壳。

公证员对包裹外包装、包裹内的物品等进行拍照,并随机抽取两个手机壳进行封存,封存后的证物交回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网购订单详情打印件显示,卖家为被告,交易订单号为47××××××154,下单时间为2019-6-10,发货时间为2019-06-11,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75××××××154,货品合计110元,运费8元,货品总量11个,实付款118元。

中通快递物流信息查询页打印件显示,运单号为75××××154的快件于2019年6月12日在深圳市被揽收,于2019年6月13日在广州市被签收。

原告当庭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双方确认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无损。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两个手机壳产品,颜色分别为蓝色和玫瑰金色,两个产品分别用塑料包装袋包装,塑料包装袋上没有标注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包装袋上有一个条形码及“FASHIONCASE”字样,条形码号码为698××××0292,包装袋上贴有“P30”标签。

被告威迩达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情况(一)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原告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可组装功能件的手机壳;

B.包括可包裹在手机背面与周边的壳体;

C.所述壳体相对于手机背面的外表面上设有二滑槽;

D.二所述滑槽相对设置,且二滑槽上部相对延伸设有止挡部;

E.二所述滑槽之间设有一弹片;

F.所述弹片的一端与壳体一体成型;

G.另一端为可按压下沉的按钮;

H.所述按钮下方设有一通孔;

I.二所述滑槽内适配卡合连接有功能件;

J.所述功能件底面设有可与通孔扣合的卡扣。

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情况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及比对结论。

四、被告主要抗辩被告威迩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尚兴科技”,被告威迩达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案外人“尚兴科技”名片(未提供原件)、案外人使用的QQ账号、QQ群、案外人的网站××/截图、案外人经营的4E02档口图片,拟证明案外人使用名为“尚兴科技(经济4E02)”QQ账号及QQ客户群,长期在其QQ空间和客户群中发布各类产品信息,并在深圳市福田区档口提供产品;

2.“尚兴科技(经济4E02)”QQ空间截图,其中2019年2月26日发布的内容包含一份《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申请号或专利号为20182116××××.5、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陈光辉、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机壳”,拟证明2019年1月9日起,尚兴科技在QQ空间发布名为“雷神多功能支架”的手机壳产品,提供包含争议产品型号华为P20、P30、mate20在内的多种型号产品,并多次表明其拥有争议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3.“尚兴科技(经济4E02)”客户群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2月26日,尚兴科技在客户群中宣称其具有争议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在客户群中更新产品型号及价格变动情况;

2019年5月27日,尚兴科技在客户群中发布“雷神多功能支架,工厂调价为7元”;

4.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6月10日向“尚兴科技”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70元、7元,商品说明为“商品”,拟证明2019年6月10日,被告从尚兴科技购买11个争议产品,并按照单价7元的价格通过支付宝平台向尚兴科技支付77元;

5.案外人申请号为20182116××××.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未提供原件),拟证明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专利书,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的具有完全专利权的产品;

6.深圳市尚兴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孔凌,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豪云阁20A,经营范围包括:电脑软件的技术开发;

计算机软件;

硬件、数码电子产品的销售;

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庭审时,本院当庭拨打被告威迩达公司提交的名片上“陈×兰”的电话,接听人确认其是“尚兴科技”的陈×兰,未回答“公司全称是什么”的询问,称××尚兴创业××××公司与“尚兴科技”没有什么关系,回答“尚兴科技有无进行注册”的询问时称不是其在处理,是档主处理的,档主是向联钟(音译),拒绝回答店铺所在位置。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一)原告的维权支出主张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00元;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118元;

律师费没有提交票据,原告请求法院酌定金额。

(二)被告的主体经营信息被告威迩达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4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楚耿系被告威迩达公司唯一股东。

被告威迩达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赛格科技园4栋西9A21,经营范围包括:内衣、服装、饰品的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

手机周边配件、手机壳、耳机等的技术开发和销售;

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专利号为ZL20172078××××.0、名称为“可组装功能件的手机壳”的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依法确认:1.涉案专利的权利状况;

2.被告威迩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威迩达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威迩达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关于被告威迩达公司是否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被告威迩达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宣称其为“手机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厂房面积250平方米”,但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威迩达公司,同时,被告威迩达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赛格科技园4栋西9A21,经营范围不包含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被告威迩达公司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资质及条件。

原告仅凭被告威迩达公司的网页宣传内容主张被告威迩达公司制造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应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被告威迩达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尚兴科技”即深圳市尚兴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威迩达公司所提供的“尚兴科技(经济4E02)”QQ账号及QQ客户群所属主体身份不清,相关QQ空间及客户群中并未载明“尚兴科技”为深圳市尚兴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尚兴科技”与深圳市尚兴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4E02档口图片未能显示该档口的经营主体信息,亦未能证明被告威迩达公司确系从该档口购进被诉侵权产品,支付宝转账记录也不能证明所支付的款项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被告威迩达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确实来源于真实合法存在的主体深圳市尚兴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合法的销售渠道”的要件。

同时,被告威迩达公司提供的“尚兴科技(经济4E02)”QQ空间及客户群聊天记录中发布的申请号为20182116××××.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案外人陈光辉,并未发布其他信息显示“尚兴科技”与专利权人有关或者“尚兴科技”已取得专利权人许可,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威迩达公司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前曾向“尚兴科技”索取过相关的证明材料。

因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威迩达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诉请被告威迩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亦未提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数量和金额的有效反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及其维持有效的专利情况、被告威迩达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大致持续时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威迩达公司可能的盈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威迩达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仅能证明为保全证据实际支付了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18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没有相应支付凭证,但其确实委托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同样要支付必要的律师费,这类开支的合理数额部分应予以考虑,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威迩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仅凭被告威迩达公司网页宣传有库存量主张威迩达公司存有库存产品和模具,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威迩达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楚耿系被告威迩达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赵楚耿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被告威迩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威迩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78××××.0、名称为“可组装功能件的手机壳”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威迩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被告深圳威迩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四、被告赵楚耿对被告深圳威迩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联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深圳威迩达贸易有限公司、赵楚耿负担1000元,被告深圳威迩达贸易有限公司、赵楚耿应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瑜  瑜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章  明  兰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银椿(兼)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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